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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XX、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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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30

原告:司马XX,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7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孟XX,女,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7团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司马XX、孟XX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巴州工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XX、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第三人巴州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马XX、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偿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二原告之子司马睿因按揭购房向第三人巴州工行贷款20万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司马睿;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还贷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至2035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人巴州工行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5月24日司马睿因罪犯魏波故意伤害致死,已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与被告履行还贷保证义务,向第三人偿付20000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认为司马睿参与斗殴死亡,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但投保单和保险告知书不是司马睿本人签字,保险人不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应予赔付。我们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巴州工行偿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司马睿在我公司投保和被魏波伤害致死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司马睿参与斗殴,根据我公司《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保险人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致死的,我公司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第三人巴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清偿被保险人司马睿在我行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贷款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司马睿因按揭购房向我行贷款20万元,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司马睿;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还贷责任;我行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5月24日司马睿因罪犯魏波故意伤害致死,已不能偿还贷款。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司马XX、孟XX与司马睿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4月2日,司马睿与库尔勒晨阳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阳晨华府1幢2单元1303号房产。2015年4月11日,司马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司马睿;贷款银行第三人巴州工行,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至2035年4月11日24时止;最大累计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人巴州工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生效日以银行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列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五条列明: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列明:死亡赔偿比例100%。2015年4月13日,司马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800.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015年4月29日,司马睿与第三人巴州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巴州工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波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太百国际美美KTV喝酒后,与司马睿、张爱玲等一行六人乘坐同一电梯下楼,下楼后因不满张爱玲电梯内言语发生口角并将张爱玲推倒,司马睿等见状与魏波相互殴打。魏波将司马睿捅伤,司马睿不治身亡。本院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对《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还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上司马睿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6]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两份材料上的签名司马睿字迹均不是司马睿所写。原告司马XX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三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贷款是2015年5月18日发放有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第三人巴州工行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可以证实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5月18日,司马睿死亡前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司马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签订时成立并于贷款实际发放的2015年5月18日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方争议在于司马睿因参加殴斗被人伤害至死,保险人能否引用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意犯罪行为是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责情形,违法行为是则是约定免责事项。因此要确定司马睿参与殴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司马睿虽然故意参与了殴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被告出示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与司马睿共同参与殴斗的张爱玲、李奇、李侦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认定为故意犯罪。被告并没有提交认定司马睿故意犯罪的法律文书或其他结论性意见,不能认定司马睿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故保险人不能不引用法定免责条款免责。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禁止殴斗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须作出提示。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确认函上司马睿笔迹均非司马睿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不能证明已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对司马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承担还贷保证责任。第三人巴州工行为保险合同指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被告清偿贷款利息,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司马XX、孟XX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1.88元,减半收取,由司马XX、孟XX负担2095.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95.9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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