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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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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5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12-10

原告:伍XX,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伍X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0993元(含车辆修理费30588元、拖车费300元、更换汽车号牌费10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137.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7659.70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6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伍XX为其名下宁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18时至2016年10月16日18时。2016年8月3日21时,伍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银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电杆处与郭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郭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处理,认定伍XX与郭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伍XX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了维修费30588元、拖车费300元及更换汽车号牌费105元,同时为郭某支付治疗费137.81元,伍XX本人就医花费163.43元。2016年8月9日,伍XX向郭某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25930元、丧葬费312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等费用共计290000元。伍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伍XX称其为郭某支付的治疗费137.81元,因收费票据记载为“伍XX”、“无名氏”,该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因伍XX与郭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各险种项下按50%比例支付保险金,并有权对伍XX超出各保险责任范围向郭某家属赔付的部分拒绝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伍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为其名下宁AXXXXX号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伍XX,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6日18时至2016年10月16日18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为3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意外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6年8月3日21时45分,伍XX驾驶宁AXXXXX号汽车沿银兴路由南向北行至某电杆处,与郭某(1941年8月1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伍XX未受伤,郭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保险车辆及号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处理,认定伍XX与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伍XX于2016年8月3日22:42为收费票据姓名栏记载为“伍XX”、“无名氏”的人支付治疗费共计137.81元。2016年8月6日,伍XX因心悸、气短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63.43元。2016年8月9日,伍XX与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伍XX一次性向郭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25930元、丧葬费312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等费用共计290000元。后伍XX按照协议约定向郭某家属支付了该290000元。2016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宁AXXXXX号汽车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0588元。伍XX为维修该宁AXXXXX号汽车支付了维修费30588元、拖车费300元及更换汽车号牌费105元。因伍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伍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司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伍XX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按各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发生各险种项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因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形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伍XX受伤,但造成郭某死亡,伍XX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为收费票据姓名栏记载为“伍XX”、“无名氏”支付的治疗费137.81元,应当认定为伍XX为郭某支付的治疗费用。因郭某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郭某的丧葬费应为31241元(62482元/年÷12个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为125930元(25186元/年X5年)。另外,伍XX向郭某的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308.81元(137.81元+31241元+125930元+3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37.81元,共计110137.81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77171元(187308.81元-110000元-137.81元),伍XX主张某保险公司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70%的比例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但该规定系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法规依据,并不调整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38585.50元(77171元X50%)。伍XX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郭某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5000元,故对伍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伍XX因心悸、气短于2016年8月6日3日花费医药费163.4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伍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项下支付保险金16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伍XX驾驶的宁AXXXXX号汽车在涉案事故中遭受损失,并支付了维修费30588元、拖车费300元及更换汽车号牌费105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提出伍XX与郭某在涉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伍XX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按50%的比例赔付的辩解意见,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即本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且针对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亦未赋予保险公司可通过保险合同做出除外约定的权利。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上述规定,具有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属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伍XX支付保险金30993元(30588元+300元+10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伍XX支付保险金共计179716.31元(110000元+137.81元+38585.50元+30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XX支付保险金17971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原告伍XX负担4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远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博怡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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