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104民初53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7号。
经营者白迎春,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柯XX。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以下简称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的经营者白迎春与宋文英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与贺兰山路交汇口东南角宁夏众一物流园区1-7号零担1A-07室房屋中白迎春享有的产权部分(保全价值481000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因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追加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日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日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48100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宁夏日盛公司为于2015年4月16日从石嘴山市惠农区发往福建省泉州市的37吨AC发泡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4月16日,宁夏日盛公司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承运上述37吨AC发泡剂,运载车辆车号为宁EXXXXX号,司机为马雄林。同日21:00时左右,马雄林驾驶宁EXXXXX号、宁EXXXXX号车辆运载上述37吨AC发泡剂由北向南行驶至京藏高速1101KM处时发生火灾,造成该车所载37吨AC发泡剂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拒绝向宁夏日盛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宁夏日盛公司481000元。
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与宁夏日盛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补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出现火灾或急剧溶化事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货物价值,承运方应按事故车辆承运货物总吨数每吨2000元赔偿托运方”。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差额部分,宁夏日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预存的货运保证金中扣除了74000元。二、2015年4月17日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红果子中队的《出警记录》载明“着火原因不明”,不排除货物因自然属性或托运方包装不合格导致燃烧或急剧溶化的可能性,且某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因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原因造成火灾事故,故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存在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就涉案运输货物仅收取了200元信息费,现已向宁夏日盛公司承担了74000元的赔偿金,如果再要求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承担赔偿损失,则显失公平。
宁夏日盛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宁夏日盛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乙方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在协议时效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一般商品、原材料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甲方不得随意选择投保;甲方所承运的货物,在起运24小时内按已发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明细表,由乙方录入业务系统提交后,单车保单投保方为有效;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650000000元;保险费率0.63‰;保险费4095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约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第四条约定由于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于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人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同日,某保险公司给宁夏日盛公司出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标的AC发泡剂,预计总保险金额552623500元,预计总保险费348152.81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单笔最大保额为60万元,最小保额为5元。2015年3月16日,宁夏日盛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作为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由乙方负责甲方的部分承运业务;货物名称为ADC发泡剂、水合肼;货物的起点为甲方公司所在地,货物的到达地点根据具体的发货清单而定;单次运输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运输费,乙方依单次合同按时交货,收货人验收后结清剩余运费;甲方将ADC发泡剂和水合肼的产品说明书和运输的注意事项交与乙方;乙方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对货物负责保管;乙方在收取货物后至交付收货人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安全责任及其他货物运输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托运货物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泄露等;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在本合同签订后,针对单次的运输,就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格、到货期限、运费、收货人、运输目的地签订单次运输合同;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损毁、灭失、变质、污染、短少,乙方应按照单次合同约定的价值(包括装费、运杂费)赔偿甲方……;乙方自愿提供现金壹拾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运输合同中,承运的货物丢失、毁损、灭失,乙方愿意按单次合同确定的货物价值(包括装费、运杂费)予以赔偿,赔偿金优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出现火灾或急剧熔化事故,造成托运方经济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有的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条款:1、托运方货物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货物价值,承运方应按事故车辆承运货物总吨数每吨2000元赔偿托运方,承运方预存托运方的货运保证金自动转为托运方的损失赔偿金,不足部分在事故一个月内缴清……;2、货运车辆途中出现事故,货运司机要及时报警并组织自救,同时拍照事故现场情况。2015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给宁夏日盛实业公司抄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载明:“启运地:惠农区;目的地:泉州;车牌号:宁EXXXXX;启运日期2015年4月16日;联运方式国内公路;货物名称AC发泡剂;重量37吨;保险金额481000元;主险费率0.63‰;保险费303.03元”。2015年4月16日,宁夏日盛公司(托运方)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承运单位车牌号宁EXXXXX,司机姓名马雄林;货物名称发泡剂,重37吨,件数1480包;装货地点日盛公司,卸货地点泉州;每吨运价410元,总计运费15170元,预付6170元,货到验收后付清剩余运费9000元;装载ADC发泡剂的车辆周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严禁在日光下长期暴晒,进行必要的通风;货物装车后,须防火、防潮、防湿,造成一切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货物上车后,清点货物,如丢失、雨淋和其它所造成的损失承运方按本公司确定的价值赔偿;每吨货物20000元X37吨,共计740000元。该《运输合同》签订当日,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用宁EXXXXX号车辆将37吨AC发泡剂从宁夏日盛公司运出。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农区红果子中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我中队于2015年4月16日20点56分47秒接到石嘴山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度命令:京藏高速有一辆货车所载ADC发泡剂发生燃烧,请速救援(车牌号:宁EXXXXX)。中队迅速出动4车19人赴现场,到场后发现所载货物已燃烧完毕(起火原因不明),已无明火。中队对货车进行冷却后把现场交给交警并安全归队”。庭审中,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向法庭提交一份加盖有“宁夏日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打印件,载明:“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4月16日承运我公司发泡剂37吨,发往泉州,货物于4月16日晚八点多在京藏高速红果子往银川方向五公里处发生分解事故,每吨货物按2000元赔付共计74000元,从预付运费中扣除,特此说明。2015.05.05”。2015年7月8日,宁夏日盛公司给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送达《赔偿申请告知函》一份,载明:“我方所有的财产AC发泡剂于2015年4月16日在京藏高速红果子段发生火灾事故,保险公司及惠农区公安消防红果子中队经查看核实认定本事故责任方为贵方……特向贵方告知如下:1、我方现就此次事故向贵方正式提出告知索赔请求;2、我方财产在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我要求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对我方损失定损。贵方如有异议请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复”。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在该《赔偿申请告知函》责任方处盖章。2015年7月9日,宁夏日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宁夏日盛实业公司生产的ADC发泡剂成本价为13000元/吨,特此证明”。后某保险公司核定宁夏日盛公司上述火灾事故中AC发泡剂损失金额为481000元。2015年11月19日,宁夏日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支付赔款说明》和《权益转让书》各一份,其中《支付赔款说明》载明:“经协商,我公司同意将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京藏高速公路红果子段),AC发泡剂火灾事故赔款中的131166.36元支付给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用以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11月期间因超预约发货量所产生的保费”;《权益转让书》载明:“我方所有的财产AC发泡剂在贵公司投保,……于2015年4月16日在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101KM惠农段发生单方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责任方为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因火灾至我方财产受损,我方向责任方索赔未果。现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向贵司申请就发生的财产损失现予以赔偿,我方承诺如下:一、我方获得赔偿后,将授权贵司以我方名义就本次事故向责任方追偿损失,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2015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宁夏日盛公司赔款349833.64元。现某保险公司以其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将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宁夏日盛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及宁夏日盛公司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运输途中货物灭失,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应按照单次合同约定的价值(包括装费、运杂费)赔偿宁夏日盛公司。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宁夏日盛公司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赔偿金74000元,后经函告索赔,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再未赔付。现某保险公司基于上述预约保险协议及运输保险单已向宁夏日盛公司支付保险金481000元,其中超额理赔74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407000元(481000元-74000元)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宁夏日盛公司对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请求赔偿的权利。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辩称涉案火灾事故“着火原因不明”,该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因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方,承担证明涉案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宁夏日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举证责任,而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不能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辩称其与宁夏日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货物运输途中出现火灾或急剧溶化事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货物价值,承运方应按事故车辆承运货物总吨数每吨2000元赔偿托运方”,且宁夏日盛公司已按该补充协议从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预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74000元,因该约定内容是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与宁夏日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追偿权,故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银川日升货运信息部应赔付某保险公司40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4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负担7206元;保全费2925元,由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日升货运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
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