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舒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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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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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邹X,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XX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从张国良(原车主)处购买了一两车号为辽MXXX59号金杯小客车,但该车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由雇佣的司机陈宝林驾驶,在陈宝林驾驶期间即2014年9月27日,将该车辆停放在沈阳市浑南西路与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旁,胜利大街与南洋户大街中间的位置,没有具体的门牌号)时丢失。车辆丢失后,原告经多日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张国良报案才能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但原告于原车主无法取得联系,故公安机关对此案未正式立案侦查。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用人及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其理由为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侦查,所以不能给予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再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立场。其拒绝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764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MXXX5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76489.6元,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是原告,该车应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原告却未立案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为金杯xxxx多用途乘用车(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76489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费1665.7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张国良。该电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4年9月27日下午,案外人陈宝林(司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胜利大街与浑南西路交叉口的地铁工地旁车辆发生故障(车熄火,车钥匙也拔不下来),陈宝林给原告的舅舅单德忠打电话,单德忠开车至现场,与司机在附近地铁工人的帮忙下将车推至路边。同年9月29日发现车辆不在现场。
2014年11月13日13时47分,陈宝林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报警,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该人来派出所口头报警称:9月27日左右在浑南西路和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旁停放的一辆格瑞斯牌面包车(车牌号:辽MXXX59)丢失,找了一个多月没找到,才到派出所报的案”。
2014年12月27日15时49分,陈宝林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辽沈晚报上登载寻车启事,内容为“金杯面包车辽MXXX59于2014年9月27日在浑南西路和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附近被盗,发动机号3RZ-3225473车架号xxxx,望知情者速与陈宝林联系,电话xxxx有重谢!”
另查:案涉金杯SYXXX0CAZM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权人为铁岭市第四高级中学,机动车登记编号辽MXXX55。2006年7月27日,案外人张国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并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MXXX59。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张国良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姓名张国良,地址铁岭市银川小区,电话17004155678,身身份证号码xxxx,乙方(买方)姓名舒XX,地址沈阳市铁西区.电话xxxx,身份证号码xxxx,。甲乙双方经过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金杯小客,车架号:xxxx,车牌号:辽MXXX59,发动机号:3RZ-3225473,车体颜色:白灰……二、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5、该车在2011年7月14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1年7月14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6、交易金额: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整……”。该次机动车交易未办理更名,原告解释称“按照沈阳市政府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外籍车辆交易过户到沈阳的,从车辆初次购买登记到落户不能超过三年,超过三年就不给落户。而且是我方交的保险。我方是被保险人。”
庭审中,询问原告车辆丢失第一时间为何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称“当时没有想到车辆是丢失,只是以为车辆违章占道被拖走。我去浑河站西派出所报案的时候,派出所人员也说,让原告再找一找,而且这个车主也不是我。人家也让我找车主。这样我在和平也找了一圈也没有”。询问原告事后是否联系了张国良。原告称“找了,但是没找到。2011年买的,车买了很多年了。我在此补充一句,因为原告方不是车主,所以才耽误了很多的时间,因为刑事立案也是要求由车主来报案。而车辆我已购买,我又联系不上原车主,所以才拖延了这么长时间”。对此,被告认为,“正常情况下,知晓车辆发生问题处理方式均是及时抢修或拖走,而本案中原告是隔了两天才处理车辆的突发问题,因此是原告的拖延性行为,导致车辆失踪,到目前为止仍不能确认确实是被偷盗,车辆失踪的情况分为几种,而现在原告方是依据车辆失踪来推定车辆被盗没有事实依据。且原车主张国良未到庭,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另外,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盗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所以不同意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末,原告于当年11月13日报警,于同年12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报险,是导致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原因,且被告保险人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舒XX承担。
宣判后,舒XX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盗抢险。2014年9月27日司机陈宝林驾驶期间将车辆放在沈阳市浑南西路与胜利大街交汇处时丢失。车辆丢失后,我多日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报案才能立案侦查。我与原车主张国良无法取得联系。外籍车辆交易过户到沈阳的,从车辆初次购买登记到落户不能超过三年。致使涉案车辆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3日,派出所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我通知被上诉人车辆已丢失,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适用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涉案车辆丢失时间为2014年9月末,其于2014年11月13日报警,2014年12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报险,致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舒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舒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葛 钧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