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任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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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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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8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27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85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女,汉族,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任X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任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950(185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22时34分,程洪涛驾驶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王茹梅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与被告任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郦城东门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现场查验处理,并作出编号为NOXXX844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与王茹梅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茹梅支付了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8500元,王茹梅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权,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30027、车架号为×××)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茹梅,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476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6日22时3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郦城东门,程洪涛驾驶保险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50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8500元。
2015年10月7日,被保险人王茹梅向原告提出索赔。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王茹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驾非机动车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定损,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8500元,原告已就18500元的维修费对被保险人王茹梅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任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寅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李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