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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周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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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87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09-06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3879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女,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周X,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姜XX、被告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X酒后驾驶被告姜XX所有的渝B×××××号小轿车在鹅公岩大桥往谢家湾方向行使时,将李福春撞倒,造成李春福死亡。后周X、姜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交强险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未答辩。
被告周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系渝B×××××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2月27日00时25分许,被告周X醉酒后驾驶该车,由南坪方向经鹅公岩大桥往谢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鹅公岩大桥桥面将车行方向前方在桥面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福春撞倒,致使李福春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姜XX及死者家属申请,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对周X及姜XX进行了询问。被告周X及姜XX均陈述双方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前,周X与姜XX及其他朋友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周X喝了啤酒。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76号判决书、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XX、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情况缺席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及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酒后驾驶车辆致使他人死亡,原告经被告姜XX及死者家属申请,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保险费110000元,原告可就其支付的款项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周X酒后驾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支付的保险款予以返还。被告姜XX作为车主,且系被告周X母亲,对被告周X酒后驾驶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X、姜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预交20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12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露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人民陪审员高志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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