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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5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10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502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女,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新宇,承保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7月9日16时40分,在昌平区南涧路北大分校门口处,被告驾驶“×××”与王新然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第5692194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10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27720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0月9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27
720元。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付X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新宇,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
2015年7月9日16时40分,在昌平区南涧路北大分校门口处,被告驾驶×××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新然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720元。保险车辆在北京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7720元。该部分维修费由两张维修费发票组成,一张维修费发票面额为25720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另一张维修费发票面额为2000元,由人保公司持有。经法庭调查,人保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将2000元维修费支付给×××车辆被保险人北京正源鑫顺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王新宇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7720元。王新宇在权益转让书中签字确认如下内容:请贵公司将损失金额27720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但是权益转让书上的损失金额有明显的将“25720”元更改为“27720”元的痕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驾机动车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经定损,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27720元,车辆进行了实际的维修,维修费与定损数额相一致。人保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原告已就剩余部分25720元的维修费对其被保险人王新宇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被保险人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丁晓云
审判员孙磊
法官助理刘慧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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