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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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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8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彭X。
第三人:重庆得意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得意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重庆得意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为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西路1号的房屋,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11427812.64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明确约定“如因责任人及其员工的疏忽及故意而引起火灾,由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及造成第三方损失和伤害的赔偿责任”。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仅将租金调整为每季度4.5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将收取租金发票的付款单位开具为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承租第三人投保房屋期间,因被告疏于消防管理导致火灾,造成房屋损坏。经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投保房屋损失金额为96503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在扣除损失的10%免赔金额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保险金868000元支付第三人。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向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4826元、检验鉴定费31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保险金868000元、公估费24826元、检验鉴定费31000元,合计923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得意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为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西路1号的房屋,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总金额为11427812.64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费28569.53元;意外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人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ACXXX0102912Q000113S)。
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将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西路1号附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的工作环境应当达到环保、消防等部门要求,并承担所承租房屋的门前三包,即包清洁、包防火、包治安,费用自理。《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约定:被告应遵守国家消防法规;维护好消防设备、设施及消防器材,确保防火安全;正确使用电器及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避免火灾隐患的发生;负责对其所属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防火意识,增强防火自觉性;实施消防工作的自我防范、自我制约、自我控制、自我检查,确保室内无人状态下的防火安全;不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不在消防通道内堆放物品、杂物和设置固定物,不占用消防通道、楼梯,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及时进行消防检查,自备所需消防器材,随时发现消防隐患并及时处理或上报;及时纠正和制止本区域内的违反消防法规的现象和行为,把火灾事故消灭在萌芽中;如因责任人及其员工的疏忽及故意而引起火灾,由责任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任何第三方损失和伤害的赔偿责任。前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第三人的上述房屋从事经营,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仅将租金调整为每季度4.5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将收取租金发票的付款单位开具为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8日22时56分许,被告所承租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厂房建筑部分屋顶、广告公司设备和部分办公用品,以及部分仓储的食品、酒类等物品,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受灾6户,未造成人员伤亡。2014年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作出九公消火认字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重庆得意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一车间二层的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起火点为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油漆库房内位于中间隔墙离地1.5米处配电箱,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2014年3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该起火灾事故的公估人,对受损房屋进行检验、估损。2014年8月18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保险赔偿金额为869433.30元(已扣除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金额),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最终赔偿金额为868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1000元、公估费24826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确认保险赔偿金额868000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检测费及公估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依据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定并经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对第三人作出保险金的赔付以后,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引起火灾事故发生的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在承租第三人投保房屋期间,未切实履行防火安全职责,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保险理赔所支出的检测费、公估费,系因被告疏于履行防火安全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保险金868000元、检测费31000元、公估费24826元,合计923826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868000元、检测费31000元、公估费24826元,合计923826元。
案件受理费1303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388元,由被告重庆永淳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赔偿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学忠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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