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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承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19民初380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6-12-01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9民初380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1-2,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郭X(实习律师),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伟,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利凤、人民陪审员谢学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承伟醉酒驾驶渝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江都新村水泥路自江都村往石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都新村路段,与徐立毛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立毛、徐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承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承伟系醉酒驾驶。后因被告张承伟投保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有限期内。2015年3月17日,经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徐立毛赔偿款55205.94元,垫付徐英赔偿款32794.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88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偿清时止。
被告张承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承伟醉酒驾驶渝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江都新村水泥路自江都村往石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都新村路段,与徐立毛驾驶的闽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立毛、徐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承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承伟系醉酒驾驶。徐立毛和徐英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17日,经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徐立毛赔偿款55205.94元,垫付徐英赔偿款32794.06元,合计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泰民初字第261号、26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61号、26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内容,原告某保险公司需垫付徐立毛、徐英的赔偿款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已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偿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主张的利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承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张承伟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宝黎
代理审判员韩利凤
人民陪审员谢学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焜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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