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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甲、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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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36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12-13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3367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XXXX。
法定代表人: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刘X甲、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黎治伟驾驶其所有的渝A×××××小型客车在九龙坡区奥体支路与被告刘X甲驾驶的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渝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黎治伟与刘X甲负同等责任。黎治伟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黎治伟支付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29636.4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甲应赔偿15818.2元,且被告刘X甲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5818.2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刘X甲确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刘X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治伟系渝A×××××号车辆车主,该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7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5月2日15时10分,黎治伟驾驶渝A×××××号小型客车在奥体四支路约10米处行驶时,与刘X甲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渝A×××××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9636.4元向黎治伟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被告刘X甲所驾驶的渝A×××××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划款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情况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黎治伟和被告刘X甲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X甲应根据责任比例对黎治伟的渝A×××××号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对黎治伟的渝A×××××号车辆损失29636.4元进行了赔付,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刘X甲及其投保的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扣除乙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还应赔偿13818.2元【(29636.4元-2000元)×50%】,该金额未超过被告刘X甲购买的商业险限额,仍应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81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5818.2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此款原告预交897,由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98元限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郡伶
人民陪审员陈明英
人民陪审员范利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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