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黄X甲、原审被告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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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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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67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丙,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男,汉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韩畈村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文昌市抱罗镇抱民村民委员会大位黄队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符XX,男,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滨海村委会南兴村人,现住文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乙、李XX、黄X甲、原审被告符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琼90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该起事故系死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在(2015)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起事故的产生是由于黄X乙的重大过失产生的。首先,在事故发生前,曾有多辆汽车在相同的地方倒车过程中发生过电线勾住车辆的情况,但黄X乙均是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方式予以处理,事发当时明知会有车辆前来买鱼,应当预见买鱼的车辆同样会遭遇电线过低不能通行的问题,但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黄X乙做了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可见其没有尽到给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其次,电线线路过低致使车辆无法顺利倒车靠近鱼塘的问题由来已久,且与黄X乙的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但黄X乙作为养殖产品买卖最大的受益者,其有着改善这一危险的义务,但其对此并无积极的解决而是放任自流,碰到问题就让工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撑起电线方便通行,完全无视安全生产的规定,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而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符XX违规架设高度明显过低的电线,也是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X甲系正常行驶,在事故发生后并没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陈登宪用木头抬高电线的行为,并不是黄X甲要求的,是其履行职务的自发行为,因此不可能要求因为别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李XX、黄X甲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内容,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X乙辩称:事故的经过,派出所都作了笔录。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黄X甲辩称:两位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黄X乙作为雇主疏于管理,明知电线过低,安全隐患明显,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警示义务,安排受害人陈登宪将电线撑高让车辆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原审被告符XX违反规定架设电线,明知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但是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受害人陈登宪应当预见徒手触摸车辆将会发生触电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险的产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后,被上诉人黄X甲发现车辆可能无法通过后便立即停车,并让案外人们蒙忠球去找被上诉人黄X乙过来处理,在事故发生前已充分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二、退一步而言,假如被上诉人黄X甲有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也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甲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电线发生刮蹭,发生陈登宪触电身亡的事故,该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黄X甲也依法向上诉人和交警部门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的有效证件,符合理赔条件,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2万元,所以上诉人应在其赔付范围内先行将其扣除并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黄X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被上诉人黄X甲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依法也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原审被告符XX辩称:涉案电线所在地的土地是我承包别人的地来经营的,电线是别人1994年就已经架设了,仅很少人和车经过那里。我不太了解民用电线应架设的高度,但电线已经使用多年。事故车辆因为载物太高靠近了电线,车厢顶棚将电线搞破皮了才会导致漏电。被上诉人黄X乙应该预见到电线的危险性,在经过那里时应通知我将电线总闸关掉。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本案不应该让我承担这么大的责任。
黄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黄X甲承担172591.52元,被告符XX承担57530.52元、原告黄X乙承担5753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乙为在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体户。2015年5月22日,黄X乙雇佣陈登宪等8人为其抓鱼、过秤和装车。当天,陈登宪等人与黄X乙在抓鱼工作过程中,被告黄X甲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35车倒车靠近鱼塘以方便装车,车辆在离鱼塘约20米时刮到上方电线无法继续倒车而驶停,陈登宪和另一工友谢发富(音)上前欲用木棍将电线往上顶以分离车辆与电线方便车辆继续行驶,正当陈登宪着手实施上述行为刚摸到车身时,便触电倒下口吐白沫。现场工友见状大呼“有人触电”,黄X乙听闻后立即用皮卡车将陈登宪送至文昌市铺前卫生院。经抢救无效,陈登宪于当天9时50分不幸身亡。事故发生以后,2015年6月5日,文昌市铺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登宪家属、黄X乙、车辆所刮线路使用者符XX、琼AXXX35车车主李XX、驾驶员黄X甲四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黄X乙、符XX以及李XX、黄X甲三方分别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8.5万元、2万元、2万元。2015年8月19日死者家属张兴琼、陈科浪、陈杰、陈发能、李怀芬向法院起诉黄X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黄X乙赔偿张兴琼、陈科浪、陈杰、陈发能、李怀芬总额为人民币287652.6元。琼AXXX35车车主李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如何分担。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发生过程看,原告黄X乙是受害人陈登宪的雇主,受害人陈登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原告是受益者;被告黄X甲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35车倒车靠近鱼塘,在未确认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导致车辆触到电线,车辆带电,导致受害人陈登宪触电身亡,有因果关系;被告符XX系触电线路的所有者、使用者,其架设高度偏低,不符合规范,存在过错,也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黄X乙、被告黄X甲、符XX应当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责任,依事故的情况,原告黄X乙和被告黄X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各负40%的责任,被告符XX承担次要责任,负20%的责任。琼AXXX35车车主李XX作为黄X甲的雇主应承担黄X甲负的责任。本事故是因车辆造成的意外事故,琼AXXX35车车主李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登宪有一定过错,经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黄X乙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87652.6元,黄X乙依法有权向各位被告追偿。故被告李XX应承担287652.6X40%=115061元,被告符XX应承担287652.6X20%=57530.5元,符XX,李XX分别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2万元、2万元,被告符XX应付给原告黄X乙37530.5元;被告李XX应付给原告黄X乙950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付给原告黄X乙人民币95061元,被告符XX付给原告黄X乙3753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符XX负担950元,原告黄X乙负担1901.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黄X乙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XX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被上诉人黄X甲提交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黄X甲具备合法营运驾驶资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XX、黄X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被上诉人李XX、黄X甲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意见。
被上诉人黄X乙对被上诉人李XX、黄X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XX、黄X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一审关于黄X乙、李XX、黄X甲应承担的责任由上诉人负责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综合本案事实,本次事故是因琼AXXX35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琼AXXX35车车主李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2015)文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及黄X乙、黄X甲、符XX及受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形,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黄X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有权向李XX、符XX追偿,并判决琼AXXX35车车主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秋芸
审判员卢静华
审判员王咸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印制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