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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钟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终字第3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康X,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康邦伦驾驶云CXXX11号货车从江安县桐梓镇方向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于13时07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2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钟XX驾驶的川QXXXA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后川QXXXA2号普通摩托车撞到熊启明驾驶的停靠在公路边的川EXXX36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一起钟XX受伤,川QXXXA2号普通摩托车、川EXXX36号大型普通客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钟XX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2月1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康邦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钟XX承担次要责任,熊启明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钟XX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赔付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险单只载明了投保人信息及险别,未载明有保险条款。
一审另查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1508.50元;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6755.26元;法医学鉴定所需的医疗费为9500元。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己承担的医疗费损失为4738.5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主张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标准和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508.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3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为4738.5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X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及抄件显要位置、特别约定部分均明确注明“保单由保单正本、附加条款、批单等组成”,而保单附加条款的释义部分规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因此应按给付比例表上约定来,而被上诉人的评残标准为10级,我们给付比例表上只有7级,故不应该承担残疾给付责任。
钟XX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上诉称“保单附加条款的释义部分规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被上诉人的评残标准为10级,我们给付比例表上只有7级,故不应该承担残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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