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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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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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37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09-16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337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XX,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诉被告谭XX、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登、郎远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谭XX无证驾驶渝FXXX15号车与案外人谭登武驾驶并搭乘赖修琼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谭登武、赖修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谭登武、赖修琼分别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该院分别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94号、00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公司分别赔偿赖修琼3726.47元、谭登武80199.83元,合计83926.30元。在该赔偿案件中经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渝FXXX15号车主系黄XX,被告谭XX系无证驾驶。2015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依据该两份判决书向谭登武、赖修琼履行了案款。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谭XX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黄XX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且与被告谭XX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XX、黄XX连带支付原告8392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被告谭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1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万州区罗田镇谷山村村级公路黄家田路段,与谭登武驾驶的渝FXXX81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登武及后座赖修琼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万州区罗田派出所认定,谭XX负全部责任。后经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92号、00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谭XX无渝FXXX15的驾驶资质,被告黄XX与被告谭XX系夫妻关系。判决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登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199.83元;赔偿赖修琼3726.47元。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谭登武80199.83元,支付赖修琼3726.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92号判决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94号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XX无相应驾驶资质驾驶渝FXXX1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向伤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原告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原告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垫付赔偿款项后,享有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责任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被告黄XX系渝FXXX15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管理不善,且事故发生时,与被告谭XX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依法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8392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谭XX、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东
人民陪审员张永登
人民陪审员郎远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邬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