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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开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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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6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6-11-24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6民初765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了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开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开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伟、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徐开国驾驶湘BXXXXX三轮摩托车搭乘温永杰、李艳行驶至至德路与景阳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李飞驾驶的渝AXXXXX号小轿车碰撞,发生造成温永杰、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开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温永杰、李艳无责任。事故三轮摩托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小轿车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车损险,被保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据车损险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9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财产限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开国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700元。
被告徐开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徐开国驾驶湘BXXXXX三轮摩托车搭乘温永杰、李艳行驶至至德路与景阳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李飞驾驶的渝AXXXXX号小轿车碰撞,发生造成温永杰、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开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飞、温永杰、李艳无责任。事故三轮摩托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事故中小轿车登记车主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该车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车损险385200元,约定被保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行。
2015年4月7日,事故小轿车于重庆冠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事故恢复,产生费用21700元。
2015年4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将19700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
2015年6月3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事故小轿车车损赔款19700元。
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徐开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上述事实,有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估损单、索赔申请书、转让书、理赔单证、修理费发票、银行支付单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事故中徐开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徐开国的三轮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对于事故小客车的车损,应当由其应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开国赔偿。现事故中小客车已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车损险,事故后驾驶人徐开国、李飞均对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定损单签字认可,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于事故小轿车修复后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19700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已付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其仅要求徐开国支付剩余费用177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徐开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开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巍
代理审判员秦伟
人民陪审员徐宁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楚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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