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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杜某、某保险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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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纳雍县人民法院 2016-04-18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525民初198号
原告龙某,男,穿青人,住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云(系原告龙某之父),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龙某云之表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纳雍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原金元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798835479。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龙某与被告杜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云、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杜某驾驶贵AXXX05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及龙某才、肖某、龙某海从贵州省贵阳市往毕节市纳雍县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贵AXXX95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院至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足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异物留存并感染,左第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2015年8月13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318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036.9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692元,共计人民币43177.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侧翻是因为隧道里没有灯,我为了避让隧道中间的盖沟板才导致车辆侧翻。所以我不该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且要符合实际支出、发票上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要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及原告居住地的地址吻合;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承担,原告未达到伤残,没有伤残等级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杜某驾驶贵AXXX05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龙某才、龙某、何某珍、肖某、龙某海从贵州省贵阳市往毕节市纳雍县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贵AXXX95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拨打120先将原告龙某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异物留存并感染,左第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龙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28676.02元,后转到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3172.79元。
另查明,贵AXXX05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交强险。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搭乘被告杜某驾驶的贵AXXX95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杜某有保护乘车人员原告龙某的人生安全义务,贵A670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原告龙某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杜某应对原告龙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龙某为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龙某的医疗费为3184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龙某住院33天,30元/天×33天=99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龙某住院3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33天=2571元;4、营养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龙某住院33天,30元/天×33天=990元;5、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2015年8月19日从贵阳至纳雍产生交通费250元,其他票据记载的时间、出发地及目的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从纳雍至贵阳的交通费125元,故交通费为3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77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龙某造成伤残,对于原告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774.81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174元,被告杜某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训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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