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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X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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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6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及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527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X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苏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需再对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范围不包括尸检费和车辆鉴定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苏X辩称: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该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款是正确的。尸检费、车辆鉴定费是认定死者死亡原因和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的相关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人保绥宁公司的意见。
苏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赔偿苏X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尸体检验费、车辆鉴定费4100元、停车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及生活费等各种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苏X,苏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17日,苏X在乙保险公司为湘******自卸低速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甲保险公司的印章。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司机、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0元。2015年10月3日18时50分,苏X驾驶湘******货车从绥宁县关峡乡方向驶往绥宁县城,途径绥宁县城绿洲大道民族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向旭昇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苏X的父亲苏明联与受害人向旭昇的家属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书记载:“1、向旭昇抢救医药费2419.01元。2、安葬费24262.50元。3、死亡赔偿金:向旭昇77岁,5年×26570元=132850元。4、其他补偿费87068.49元。5、向旭昇尸检费、湘EXXX29车鉴定费4100元。以上合计250700元,由苏X全部承担,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当日,苏X将250700元支付给受害人向旭昇的家属。尔后,苏X向乙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苏X理赔总金额为159038.93元(111926.43元+47112.50元)。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酿成纠纷。2016年4月1日,苏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受害人向旭昇系国家退休干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交强险理赔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受害人向旭昇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死亡,给其家属精神必定造成一定伤害,其家属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苏X父亲代表苏X与受害人向旭昇的亲属在公安部门进行调解时,受害人向旭昇的尸检费和湘EXXX29自卸低速货车的鉴定费共4100元,乙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没有计入赔偿范围,受害人向旭昇的尸检费应在交强险理赔范畴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湘EXXX29货车的鉴定费,应在交强险理赔范畴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苏X父亲与受害人向旭昇的亲属进行调解时,苏X已赔付的其他补偿费87068.49元,此费用虽包含精神抚慰金,苏X在赔偿受害人向旭昇亲属的损失时因自己构成刑事犯罪,为了取得受害人向旭昇亲属的谅解,其赔偿的数额肯定会超出正常的赔偿数额,苏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苏X主张的停车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暂扣事故车辆,也不得向事故车辆所有权收取停车费用。对苏X要求赔偿垫付停车费85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苏X为湘EXXX29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只能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关义务。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X向受害人向旭昇亲属支付的向旭昇尸检费和货车的鉴定费4100元(其中向旭昇尸检费1500元,*****自卸低速货车的鉴定费2600元);二、由人保险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X向受害人向旭昇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苏X所支付的被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尸体检验费、肇事车辆鉴定费是否应当赔偿。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没有禁止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作出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据此,因交通事故犯罪导致侵权,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现被保险人苏X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中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依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所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理赔。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乙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费、车辆鉴定费,该费用是公安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受害人死亡原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苏X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5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陈莉娟
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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