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马X1等与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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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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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301民初94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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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2301民初941号
原告:任X,女,回族,住昌吉州呼图壁县。
原告:马X1,女,回族,住昌吉州呼图壁县,法定监护人任X。
原告:马X2,女,回族,住昌吉州呼图壁县,法定监护人任X。
原告:马XX,男,回族,住昌吉州呼图壁县。
原告:摆XX,女,回族,住昌吉州呼图壁县。
委托代理人:宁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9897481-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系访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任X、马X1、马X2、马XX、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继承人马清珍驾驶新BX号二轮摩托车在芳草湖总场与阿卜杜尼吾尔驾驶的新B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清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被继承人马清珍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人如约一次性将保费交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马清珍意外身故保险理赔金3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死者马清珍是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据此,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的给付金额是保险金的20%,即合同中医疗保险费用6000元,24000元是身故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明确主张的是医疗费还是生故残疾赔偿金。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015)呼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马清珍死亡的事实以及五原告系马清珍的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死者马清珍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中国人民法院报纸一份、(2015)巴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密民初字第280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的抗辩,法院未予采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涉及案件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4、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查询单一份,拟证实马清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该摩托车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后经补审已通过年检,表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车辆未年检并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去车管所补审的,而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通过年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2009版保险法一份、投保单一份、免责告知单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第四款规定,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加粗或彩印,责任免除告知书上只是提了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或予以解释,被告并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字体加黑,且内容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另加盖有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也能够证实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条款投保人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保险人均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4日,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的驾驶员即被保险人马清珍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办理投保时,投保单保障项目一栏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项目,每份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及给付比例为空白,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份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特定约定载明: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为限;投保声明处载明: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同时,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该告知书载明: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PEXXXXX,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主)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代回执)”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营业用货车司机马清珍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元。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1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2责任免除中2.2.2期间除外条款约定被保险在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10)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2015年5月21日,阿卜杜艾尼.吾普尔驾驶新B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呼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芳草湖总场鼎盛酒店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后面同方向行驶马清珍驾驶的新B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清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珍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项”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此起事故中当事人马清珍和阿卜杜艾尼.吾普尔均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理赔金,被告拒绝支付,遂引起此次诉讼。
另查,原告任X系被保险人马清珍的妻子、原告马XX系其父亲、原告摆XX系其母亲、原告马X2系其长女、原告马X1系其次女;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摩托车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经检验,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
本院认为: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营业用货车司机马清珍在被告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2.2.2期间除外第四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是摩托车未年检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三是给付比例80%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被告未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解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2.2.2期间除外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10)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与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就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以及投保单声明中内容进行加黑方式做出提示,投保单声明一栏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内容以及投保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均加盖公章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对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据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2.2.2期间除外第四款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解被保险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未年检,因而是无效的行驶证,根据免责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发生意外伤害的免赔。而原告认为,行驶证未年检并不意味着无效。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保险人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经检验,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即表明该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逾期检验,并非无效行驶证。此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本院认为,保险单保障项目中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而在投保单中保障项目中明确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项目中不适用每次事故免赔额及给付比例80%,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项目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单与保障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未在本案的投保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而是在保险单的保障内容中出现,且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清珍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五被告作为被保险人马清珍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任X、马X1、马X2、马XX、摆XX保险金3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唐娜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