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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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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8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09-30

原告陶X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拓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5年6月2日8时30分,魏全禄驾驶渝BXXX81货车在白马路走马镇灯塔村1社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渝AXXX1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以及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渝01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赔偿原告96746.16元,重庆顺庆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802.2元,魏全禄对重庆顺庆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4949.08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魏全禄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了原告70%的损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还有30%损失没有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部分应当被告来承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39.0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在本公司购买有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存在非法营运及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18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三、原告投保的司机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即便赔偿也不应超过该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魏全禄驾驶渝BXXX81轻型货车在X727白马路走马镇灯塔村1社路段左转弯行驶与相对方向陶XX驾驶的渝AXXX1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XX及渝AXXX10客车内乘客李传禄、黄益芬、赵萌萌、肖大富、梅宗云、王纯智、叶安文、陶天佑、张兰芳、金光芳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魏全禄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陶XX未保证安全驾驶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XX赔偿李传禄719.97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陶XX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788.4元、误工费728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原告车上人员王传智医疗费6897.27元、叶安文1562.54元、黄益芬3000元、肖大富8600元、李传禄2000元、赵萌萌701.1元,合计22760.91元。
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系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其渝AXXX10号车辆核定载客八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乘坐12人;该车在被告投保有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1万元;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合计限额7万元。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载明“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样系小字、黑体加粗。
庭审中,被告举示由被告工作人员对陈远碧、黄益芬、李传禄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向车上乘客按每人2元收取车费,原告驾驶属于非法营运,同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否认按2元/月收取了乘车费用,且认为被告未对特别条款中被告免责、减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原告同意从其主张金额中扣除1800元修理费用,原告称已经将719.97元支付给李传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订阅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除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字体为小字、黑体,原告也未在该条款处签名或者声明其充分知晓该免责条款,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也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另外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788.4元、误工费7280元,以上费用中的30%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因上述损失合计超出司机座位险1万元,故由被告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原告车上人员王传智医疗费6897.27元、叶安文1562.54元、黄益芬3000元、肖大富8600元、李传禄2000元、赵萌萌701.1元,因原告垫付的每位乘客医疗费未超出1万元,故上述费用中的30%,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外部分,故由被告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予以赔偿,金额为5462.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719.9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车上人员李传禄损失,在原告将该款支付李传禄后,由被告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另原告自愿不主张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应在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共计支付原告17982.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XX17982.29元;
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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