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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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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3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巨鹿县巨鹿镇柴尚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XXXX。
负责人于炳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柴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认为,被保险车辆司机王才良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而一、二审法院均以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足以使投保人(车主柴XX)引起足够注意的告知义务,明确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对投保人即上诉人柴XX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者人身损害得到了赔付。本案中柴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以司机王才良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系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驳回柴XX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抵触,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柴XX损失39572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柴XX所雇佣的驾驶员使用的是实习期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3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赔部分,故我公司不能赔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安部令第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柴XX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是实习期驾驶证,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审原告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3892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680元,总计39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冀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损险2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1时许,原告司机王才良驾驶冀E×××××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柴XX)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祝建闯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苏根波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载彭巧军)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致使被超车辆向右躲避侧翻至西侧路沟,造成苏根波、彭巧军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才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王才良使用的是实习期驾驶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3892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680元,总计39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司机王才良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被告对被保险的机动车的车损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且明确写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时,只要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3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且该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确写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且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原告已签收,这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司机王才良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属于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柴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柴XX负担。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时,只要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将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已经通过将该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向投保人柴XX作出提示,柴XX也签字认可,即保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一审法院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柴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柴XX主张的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认识不一致问题。因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基本事实产生的各方诉求利益,并根据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主张和证明责任,作出的对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认定。本案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争执利益不同,基于争执利益不同、以及各方证明事项的不同,证明责任、证明力会产生差异。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认定,不当然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该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永胜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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