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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张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6民终3806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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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8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李X乙,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XX。
原审被告:张XX,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号客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张XX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广清高速公路北行11KM处由南往北行驶,王某驾驶粤A×××××号客车及梁某驾驶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处置不当,造成该车车头与中央隔离带相撞,中央隔离带与粤A×××××号车辆车头及左侧,粤A×××××号车右侧与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和梁某没有责任。晟泰公司是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甲保险公司定损,粤A×××××号客车核定修理价格为357703.55元。粤A×××××号客车修理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共248573元。2013年11月14日,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其司所有的粤A×××××号客车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碰撞受损,应由第三者晟泰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在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先予赔偿248573元后,其司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2014年5月19日,乙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向其赔付了粤A×××××号客车的损失174001.10元。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定损报告、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付款通知书、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乙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晟泰公司、张XX、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4001.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晟泰公司、张XX、甲保险公司承担,同意由晟泰公司、张XX、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晟泰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王某驾驶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客车、梁某驾驶的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和梁某没有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以及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付的,因张XX和晟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张XX和晟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甲保险公司抗辩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商业三者险可予免责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第三条“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未按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客车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现乙保险公司根据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其赔偿了粤A×××××号客车车辆维修费损失174001.1元,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广州康美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张XX、晟泰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乙保险公司明确放弃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71901.1元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71901.1元。乙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赔偿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XX和晟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71901.1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889元(乙保险公司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法院不予退回。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迳付受理费1889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甲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州市网上车管所截屏的打印件,显示甲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在该网站上查询到涉案车辆豫A-×××××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可见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7月26日,该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机动车性能合格的情况下,可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系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商业险的通用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位于条款的最前方,且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应认为甲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参与道路交通的过程是危险的,所有道路交通的参与人均需要尽到谨慎的义务以保障各方参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机动车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驾驶员的行政许可制度、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检验制度均是法律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参与的各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直接体现。本案中,驾驶员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对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审判决会造成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也要赔的错误认识,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产生不利的社会后果。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网上车管所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豫A-×××××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某A-219BK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首先,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显示,相关免责条款位于首页,且已作加黑加粗处理,应认为甲保险公司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保险事故是因豫A-×××××车辆失控处置不当,并非因为该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事故与该车辆超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最后,乙保险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豫A-×××××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年检,证明该车辆安全性能不存在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71901.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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