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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12民终6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主要负责人:沈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经上诉人查勘核实,车辆碰撞痕迹不符合抵触电杆形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陈X甲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的原始件,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
被上诉人陈X甲辩称: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3286元(含车辆修理费12386元、拖车费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陈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陈X甲将其所有的鄂LL***8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9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陈X甲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16时30分左右,陈X甲驾驶鄂LL***8小车从通山县城回杨芳林乡,在杨芳林乡株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电杆上,导致车辆头部变形,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陈X甲打电话向通山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报警,以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通山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后陈X甲将受损车辆送至咸宁恒信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了修理费12386元。2015年11月19日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12月某保险公司以碰撞痕迹不符为由向陈X甲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X甲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LL***8小车正前部的受损痕是否符合冲撞路右电杆所致进行造、承痕形成条件勘验,并对委托事项做出鉴定意见,2016年1月29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鄂LL***8小型轿车正前部确实轻微触抵过路右电杆,但正前部呈现的平面凹陷痕,不符合一次轻微触抵路右柱状电杆的造、承痕形成条件,即鄂LL***8小型轿车正前部在触抵路右电杆前已发生过冲撞其他平面物体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在陈X甲提起诉讼后,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此时,事故车辆已经修复,鉴定人未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虽然鉴定人陈述曾于2015年11月23日到咸宁恒信路通现代4S店对尚未修复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碰撞痕迹勘验,现场拍摄了多幅痕检照片,作了书面检测记录,但当时既未通知陈X甲到场,现又以电脑故障、资料丢失为由不能提供其对车辆勘验检查的相关资料,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是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现场照片,结合其对车辆勘验检查的印象作出的说法,明显缺乏说服力。即使陈X甲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现场及车辆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人亦当庭表示如果仅凭照片是不能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因此,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陈X甲车辆碰撞痕迹不符,存在伪造事故现场嫌疑,不应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鄂LL***8机动车保险合同,陈X甲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2386元。对陈X甲提出的拖车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拖车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人民币12386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X甲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X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通山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接警后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记载“经查,2015年11月19日16:30时许,陈X甲驾驶牌照为鄂LL***8小车从通山回杨芳方向时,在杨芳林乡株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头部撞在路右侧电杆上,导致变形,无人员伤亡,已报保险公司处理”。还查明,2016年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来源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受检物证以及现场查勘照片,司法鉴定人刘丰、朱传云均未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查勘。另陈X甲未能提交事故车修理费发票原件,其陈述原件遗失,但提交了咸宁恒信路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修理结算单以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权对因维修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甲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从而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据在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经本院查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甲存有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系某保险公司事故当天天黑时拍摄的现场照片;2.鉴定人员并未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但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却表述“事发现场的路右电杆上未检见标的车本应留存的冲撞痕和表面油漆剥落痕”;3.在一审庭审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刘丰对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前保险杠正中、前通风格栅正中、发动机盖正中检见上下约37cm的等宽凹陷痕”、车胎的运动痕迹以及车身是否有油漆脱落等问题,表示系通过经验、照片比对、对事故车肉眼查看作出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与碰撞痕迹是否相符具有较强专业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上所述瑕疵,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不够客观、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事故车辆现已修复,不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X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X甲未能提交事故车修理费发票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陈X甲虽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原件,但提交了咸宁恒信路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修理结算单以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质疑陈X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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