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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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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7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刘XX机动车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未进行审查,刘XX也未对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仅凭其提供的一份“气象证明”,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暴雨状态,且“气象证明”也只证实当天降雨为“大雨”,原审据此认定本案车损系因暴雨发生涉水事故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即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有权不赔,鉴定费亦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系单边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本案交警队委托车损评估的做法剥夺了某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相关权利。
刘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案外人)唐述恒驾驶湘EXXXXX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地段因天降暴雨,未察明行车路线是否安全通行,发生涉水事故,造成湘E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邵东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下午17点至晚上20点县城普降大雨并伴有雷暴,过程总降水量达到40.7毫米。刘XX因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服并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8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69147元。刘XX花去鉴定费3000元。鉴定后,刘XX的车辆在邵东县新辉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车辆维修费75000元。湘E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404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沙尘暴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刘XX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XX所有的湘E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404000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沙尘暴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因暴雨发生涉水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的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为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约定相冲突,不予采信。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系因刘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服而申请鉴定,故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刘XX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XX的损失经核定:车辆损失认定为6914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14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72147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刘XX的湘EXXXXX号小型轿车系因暴雨发生涉水事故而致损是否正确,刘XX的机动车受损及鉴定费是否属于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即有交警部门人员、保险员先后依次到现场进行过察看,保险公司事后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可以确定车辆系因下雨路面积水导致机动车进水而受损,一审要求刘XX在庭审后所提交的气象证明,只是起到了一个证实当地、当天天气情况的辅助作用,虽然对该证据的采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暇疵,但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刘XX的湘EXXXXX号小型轿车确因雨发生涉水事故而致损的事实客观存在,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其公司应赔偿范围,理由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既约定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况且本案系电话投保,虽然刘XX在投保单上有签名确认,但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此,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但该鉴定费是刘XX在不同意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结果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亦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长沙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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