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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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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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69号 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06-12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69号
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张仲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民,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凯律所)与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铭全、袁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凯律所委托代理人路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凯律所诉称:2013年12月9日,鹏凯律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委托鹏凯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当日支付鹏凯律所代理费1.8万元。如某保险公司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鹏凯律所律师完成了全部工作,则鹏凯律所除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交纳全部代理费用外,还可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交纳款项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某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代理费,但鹏凯律所律师仍秉承着负责的态度开始代理工作,并准时出庭参加案件庭审,经过鹏凯律所律师积极、尽职工作,该案件均已完成代理工作,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支付律师费,鹏凯律所与其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鹏凯律所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鹏凯律所律师费1.8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共计3.6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指派张仲凯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而实际代理人为路飞,张仲凯是鹏凯律所的负责人,两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不同,鹏凯律所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工作,不同意按照合同支付代理费;鹏凯律所没有开具发票,故某保险公司没有支付律师费,鹏凯律所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委托人(甲方)某保险公司与受委托人鹏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因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我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仲凯律师为甲方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当日内,向乙方支付案件基本代理费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
000.00元)……八、本合同有效期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九、甲方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其代理工作和本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某保险公司和鹏凯律所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888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鹏凯律所律师张仲凯和路飞;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二审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鹏凯律所律师路飞及某保险公司员工李妍。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前述判决书所涉案件即为其与鹏凯律所签订的前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案件,但认为上述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代理律师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鹏凯律所称路飞律师代理前述案件需由某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某保险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某保险公司称其不清楚是否为路飞律师出具了委托书。经本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仍未对前述鹏凯律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肯定或否定。
诉讼中,鹏凯律所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一万八千元是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自行计算的,其已经降低了违约金标准,超出其主张部分的违约金其不再主张;某保险公司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且鹏凯律所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鹏凯律所未向其开具发票,故其未向鹏凯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鹏凯律所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律师费,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在付款后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鹏凯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14)朝民初字第08881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凯律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鹏凯律所称路飞律师代理双方合同约定的案件是需某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某保险公司对此是认可的;某保险公司称其不清楚是否为路飞律师出具了委托书。经本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仍未对前述鹏凯律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肯定或否定。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路飞出具了委托书。同时,路飞律师作为相关案件判决书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亦足以表明其取得了相关授权,这也是本院作出前述认定的原因。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鹏凯律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鹏凯律所指派的律师为张仲凯,但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案件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代理人为鹏凯律所律师路飞和某保险公司员工李妍,路飞律师作为代理人势必取得了相关授权,故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和鹏凯律所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合同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路飞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相关案件,并未违反鹏凯律所和某保险公司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称鹏凯律所指派路飞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行为属于违约的主张,与本院的前述认定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律师费期限早已届满,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案件已经审结,鹏凯律所指派的路飞律师作为代理人完成了该案件的相应代理工作,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鹏凯律所支付律师费一万八千元。在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鹏凯律所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一万八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鹏凯律所未向其开具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鹏凯律所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律师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鹏凯律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某保险公司迟延支付律师费的期限,鹏凯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一万八千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鹏凯律所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一万八千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鹏凯律所已经如前所述自行降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仍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合同签订当日即应支付,而并不以合同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或是否开具发票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同时,双方合同中对相应违约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向鹏凯律所支付约定律师费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鹏凯律所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这也是本院对鹏凯律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的另一重要考量因素。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该部分诉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一万八千元及违约金一万八千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