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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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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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4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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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26民初467号
原告马XX,男,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证号91652826584782594T,地址:焉耆县、和平路西侧。
负责人田云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希巴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系×××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5年11月21日2时30分许,原告的朋友马建福驾驶原告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转弯行驶至焉耆县文苑小区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向小区天然气管道,造成车辆受损、天然气管道损坏、墙壁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认定:驾驶人马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后,向被告提出了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以车辆修复费用过高为由,只向原告赔付了84695.92元的保险金,余款59645.08元未向原告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6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59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799200元,本案原告只是要求赔偿车辆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关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为马经强,不是本案原告,后经投保人申请,于2016年3月1日被保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马XX,所以我公司将赔款共计85744元已经打入原告的账户;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也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双方达成协议,确定车辆修理价格在81784元之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我公司才进行了赔付,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为其所有的×××小型越野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2016年10月28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9200元。2015年11月21日02时30分许,在焉耆县文苑小区门口路段处,原告的朋友马建福持”B2”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文苑小区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小区天然气管道,造成车辆受损、天然气管道损坏、墙壁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焉耆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出燃气管道抢险费4400元。2015年12月21日,事故车辆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33915元。为此原告支出代查勘费6026元。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784元,天然气管道抢险费2400元,合计8574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报告提出异议,辩称其定损过高,并出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此原告也提出异议,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定损报告、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保险车辆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车辆定损,原告方委托的鉴定,具备鉴定机构资质、符合鉴定程序,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关于定损价格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是否重新定损,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定损报告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自己定损,采纳自己定损价格,对原告显失公平,而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并具有车辆评估资质,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定损报告更为客观真实,因此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协议,确定事故车辆修理价格在8178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马XX为维修车辆花费133915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当依约给付保险金,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保险金85744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20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46171元。原告请求的燃气管道抢险费4400元、代查勘费6026元,系为确定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6171
元。代查勘费6026元、抢险费4400元,合计565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12元,减半收取64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2.56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哈希巴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