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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李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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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0-17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60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XXXX。
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7483565-6。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杜X,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霏公司)、任XX、王XX、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融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王XX、李X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霏公司立即支付安诚保险公司代偿款4036532.36元;2.融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融霏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约定的借款利率9%上浮50%标准计算,利随本清);3.任XX、王XX、李X甲对融霏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以403653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融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融霏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融霏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融霏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为保证融霏公司能按期还款,任XX、王XX、李X甲分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融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8日,融霏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照某保险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约定的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三个月未清偿的,即构成索赔条件,赔付金额为前述合同项下债权的90%,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融霏公司连续三个月未付息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按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偿了钱款4036532.36元。
被告融霏公司答辩,对于融霏公司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代为代偿相关款项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但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任XX、王XX、李X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融霏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时,融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500万元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载明,投保人为融霏公司,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保险金额5722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某保险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还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以及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对于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当借款人贷款本金出现逾期,或任何一期利息超过三个月未清偿,则成立本保险的索赔条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赔付金额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90%。融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安诚保险应兴业银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我方享有追偿权。
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人任XX、王XX、李X甲还分别与债权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如某保险公司因融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将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融霏公司的债权,现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及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和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某保险公司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融霏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18日,融霏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5年7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以借款人融霏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贷款款项,已经逾期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载明,损失估计为贷款本金4299297.69元、利息185738.27元,合计4485035.96元。接受理赔申请后,2015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金4036532.36元。2015年8月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项下代偿款4036532.36元已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某保险公司代偿前述款项后,融霏公司、任XX、王XX、李X甲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偿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投保单》、《保证C款保险单》、保险条款C款、《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索赔申请书》、转账电子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融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与融霏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等、某保险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某保险公司与任XX、王XX、李X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融霏公司未按约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500万元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在某保险公司依约代偿兴业银行重庆分行4036532.36元后,融霏公司应依约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融霏公司立即偿付代偿款4036532.36元。对于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主张,考虑到某保险公司与融霏公司之间,并未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现结合资金占用及返还的实际情况,本院在不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代偿款403653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任XX、王XX、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取得的相应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明确,某保险公司可要求任XX、王XX、李X甲对融霏公司前述尚欠代偿款4036532.36元并在以上述代偿款403653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某保险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担保合同》载明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过前述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范围,故任XX、王XX、李X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本院前述认定之债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036532.36元;
二、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代偿款4036532.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13.5%为限,利随本清);
三、被告任XX、王XX、李X甲对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9442元,由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任XX、王XX、李X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缴纳,被告重庆融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任XX、王XX、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周游
人民陪审员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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