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牟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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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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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5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0790571-3。
主要负责人: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越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05481352-5。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省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牟X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越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宏公司)、张XX、牟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万州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被告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唐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100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XX驾驶渝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田江龙驾驶的鄂Q***号摩托车相撞致田江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利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田江龙亲属田时文等人起诉至利川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利川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0015元。另在该案件中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渝F***号车为重型自卸货车,张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越宏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实际支付该案确定的赔偿款110015元。被告张XX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越宏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现原告为依法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越宏公司辩称,被告越宏公司是该肇事车辆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牟XX作为代表挂靠在越宏公司进行经营,该车辆是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合伙购买,通过其内部协议约定,由二人分时段各自实际进行经营,被告张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其自主进行经营管理。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其之前是具有B照的,后来扣分降为C照。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应当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越宏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因此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XX之前有B照的,后来扣分降为C照,本次事故发生时确实是C照。车辆是被告牟XX与张XX合伙共同购买的,挂靠在越宏公司,二人是实际车主,越宏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进行监管,同意本案原告的主张,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牟XX辩称,1、本案中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责任主体有明确指向,被告牟XX不是实际驾驶人和肇事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书中也根本不涉及被告牟XX。2、被告张XX与牟XX合伙买车挂靠在被告越宏公司经营,二人签订了《合伙车辆经营协议》,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属于被告张XX全权经营和管理,被告牟XX对肇事车辆不具有管理权限,同时,被告越宏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也具有管理责任。综上,要求被告牟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对被告牟XX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越宏公司提交了车辆经营挂靠合同、行驶证、牟XX身份证、合伙车辆经营协议、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牟XX提交了其身份证、合伙车辆经营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准驾车型代号规定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越宏公司为其名下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越宏公司再为其名下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19时10分,田江龙驾驶鄂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长线由营上向长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汪长线800米(南坪乡川东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在车行方向道路左边路肩上超越右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XX(所持驾驶证之准驾车型为C1M,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驾驶的渝F***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洗沙)后,从塌陷的路肩处驶回原道路时倒地,渝FXXX3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因紧急避让驶入道路右边路外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南坪供电所电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田江龙受伤后送利川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5384.07元、现金40000元、田龙江车辆鉴定费300元。2014年7月8日,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江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越宏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驾驶人未取得所驾车辆之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2015年1月5日,死者田江龙之继承人田时文、张作菊、陈娜、田思娴、田萌萌共同将本案被告张XX、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本案被告越宏公司诉至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6月25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江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6728.8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案五原告110015元,剩余部分,由张XX和越宏公司连带赔偿该案五原告15714.17元,其余损失由该案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后,该案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5日,原告甲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采取转账的形式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15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与案外人牟方万于2012年等额出资共同购买了渝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二人各享有该车50%的所有权。2013年2月,牟方万将其对该车的权属转让给被告牟XX,至此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按各自50%的份额共有该车。2013年12月25日,该车挂靠在被告越宏公司进行营运,车牌号变更为渝F***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越宏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共同签订了《合伙车辆经营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11日起,被告张XX、牟XX各经营案涉车辆半年,被告张XX的经营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牟XX的经营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人各自经营期间,各自负责,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得期间任何收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越宏公司所有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越宏公司为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案涉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在未取得被保险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电杆受损、他车驾驶人田龙江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后原告甲保险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之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在其所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向本案三被告进行追偿对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评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XX作为案涉车辆驾驶人,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M,而案涉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故被告张XX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则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2.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方后所依法获得的追偿权,非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即并非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追偿权,是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即本案追偿权之基础原因行为系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追偿的对象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侵权人,而上述侵权人之间的终局责任承担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越宏公司以其系被挂靠人,对被告张XX也有追偿权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原告无权对其进行追偿,而只能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进行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被保险车辆挂靠在被告越宏公司经营,被告越宏公司是案涉车辆之登记所有权人,同时也可通过适当方式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适度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被告越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明知道路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其行为显有过错,该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被挂靠人和驾驶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越宏公司属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甲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对被告越宏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案涉被保险车辆原由被告张XX与被告牟XX共同拥有车辆之实际所有权,挂靠在被告越宏公司营运,期间被告张XX与牟XX签订了《合伙车辆经营协议》,对双方对案涉车辆的经营情况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即在案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案涉车辆实际仅由被告张XX单独运营,被告张XX对案涉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并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被告牟XX在案发当时并没有也无法实际支配案涉车辆,亦不能获得期间的营运收益,即被告牟XX并非事故当时的案涉车辆使用人,且其对于其无法实际支配案涉车辆并获得收益的行为并无过错,则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其享有实际所有权并实际支配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X即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田江龙之继承人依法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依据相应事实判决认定该案被告越宏公司与该案被告张XX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该案被告越宏公司及被告张XX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该二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中对其作为事故中侵权人之认定并无异议,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中原告依照该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后所享有的追偿权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原告仅得向该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越宏公司与被告张XX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之侵权人,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付交通事故之受害方后,依法得向该二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实际主张之追偿额110015元,系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越宏公司与被告张XX连带支付其110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上所述,被告牟XX并非案涉交通事故之侵权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故对于原告对被告牟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越宏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保险金110015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越宏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XX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 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