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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3民终字第23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陈良玉。
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民。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所属的川R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乘座人员5人每人5万元限额的责任险等;2015年9月14日,力马运业公司的驾驶员何春涛驾驶该车在G318线白马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路边行人(无名女性)死亡以及驾驶员何春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驾驶员无行为过错的意外事故,并确定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何春涛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九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505.85元,住院期间一人给予护理。损失发生后,力马运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驾驶员无行为责任而拒绝赔付,力马运业公司认为自己承担了无过错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赔付死者的损失,拒绝赔付受伤驾驶员的损失是错误的,力马运业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理论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金11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川RXXXX号车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何春涛协商,赔偿了各项费用1130元。
原审认为,力马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第十六条”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某保险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力马运业公司注意该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加之本案是单车事故,力马运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五位及每位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就应在5万元内赔偿,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是力马运业公司主张的费用较高,应按医疗费8505.85元-1275元(8505元×15%的自付费=1275元)=7230元;护理费100元×9天=900元;误工费120元×9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80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马运业公司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9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力马运业公司的驾驶员何春涛为涉案出险车辆川RXXXX号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伤驾驶员损失错误。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确定驾驶员无过错,是相对道路以外的死者作出的判断,还确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单车意外事故,驾驶员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身故,没有划分责任的相对方,公安机关仅对驾驶员的行为过失、主观故意,确定道路以外的死者均无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南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RXXXX号车因传动轴断裂、并掉在地面上与地面相碰顶起车体,导致川RXXXX号车向右侧翻,撞伤一行人,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该车受损、驾驶员何春桃受伤的意外身故。何春桃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事故事实上造成了未知名女性死亡后果,驾驶员何春桃和车主李裕斌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系用黑体加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是意外身故,无除本车以外的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驶员何春桃无责任,不能改变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的性质,即涉案事故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对驾驶员何春桃来说,其受伤无侵权方。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虽用黑体加粗,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予以说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由于某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候,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刘大轩
代理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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