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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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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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35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1-01
原告:重庆市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8544-8。
法定代表人: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6-1,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3896.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王世明乘坐我司所属的渝A2××××车辆时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伤者王世明在刷卡后从后门上车的过程中摔倒,属于车上人员,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以支付23896.25元的赔偿金,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两江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两江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报警处理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证据;报警处理单无伤者姓名,无法核实伤者是否是两江公司赔偿的对象;两江公司赔偿的费用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司有权对赔偿金额进行核定;伤者刷卡后上车,因拥挤转为后门上车,所以上车应是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请求驳回两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两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6年4月22日,驾驶员吴商隐报警称,其于2016年4月11日8点钟左右,驾驶渝A2××××大型公交车(685)线路,在由滨港路往两路城南公交车站行驶时,在金港国际站,一名年龄70余岁的老年人在刷卡后下车,转由后门上车的过程中摔倒,4月12日伤者家属联系该线路公交称告老年人骨折,具体情形不详。
2016年7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门诊收据查询证明:经本院核查,病员王世明于2016年4月11日在我院诊病,遗失门诊收据,收据号为Q046××××,检查费297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王世明共花费39390.68元。
2016年7月14日,两江公司与王世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书》载明:2016年4月11日8:07,两江公司685现驾驶员吴商隐驾驶渝A2××××号大客车由博览中心王两路城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港国际上客时,遇一老年乘客在前门打卡后从后门上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因当时是高峰时间,前门站满了乘客,老年人无法从前门上车)。老年人未告知驾驶员自己受伤了,事后伤者王世明骨折了在重庆市中医院救治,现伤者已出院,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事故赔偿项目及损失确认医疗费15196.25元(实际医疗费用3939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检查费及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费用23896.25元,由两江公司全额承担;伤者前期向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实际应支付上着3896.2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110”报警处理单、门诊收据查询证明、朱元医药费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交通强制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受害人不包含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受伤是否是因涉案车辆造成。对于该问题,其一,根据两江公司举示的车辆拍摄的视频资料,伤者系在乘座公交车打卡后,因前门太拥挤欲从后门上车,从前门下车后走到后门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其二,根据两江公司举示的伤者的病历资料,伤者系因入院前半天不慎跌倒在地,右髋部着地,当即感右髋部剧烈疼痛,伴大汗淋漓,不能自行站立及行走,因休息后无缓解,被送入医院。伤者自己的陈述是其走到车辆后门过程中摔倒受伤,前述证明未明确显示伤者受伤与涉案车辆有关;其三,根据两江公司报警的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110”报警处理单显示,两江公司报警时陈述伤者系转由后门上车的过程中摔倒,且伤者在受伤后第二天才联系两江公司,两江公司十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也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两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伤者受伤与涉案车辆有关。而交通强制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两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旎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