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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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第5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盈江县人民法院 2016-11-12
民事判决书
(2016)云3123民初第524号
原告邵XX,男,汉族,大专文化,盈江县XX镇兽医站职工,现住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发润,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199286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德宏州芒市。
委托代理人孙庭雨,男,汉族,大专文化,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盈江营销服务部查勘员,现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XX诉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润,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庭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我是云N×××××号(临时号牌为云46063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3月28日我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盈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109800元保额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并于当日按时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6年7月7日我的儿子邵雄持证号为533123199210122231号CIP驾照驾驶该车由保腾高速公路中和收费站往中和镇方向行驶,20时35分,当车行至腾冲市中和镇高速公路延长线500米处时与路中不明物跨行而过,后经腾冲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勘查,该不明物实为在车道内躺卧的李瑶,受害人李瑶后脑皮存在刮擦伤痕,经送腾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无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保腾公交巡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邵雄和李瑶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8月6日经腾冲市中和镇大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我的儿子邵雄赔偿受害人李瑶亲属各种损失费用230000元(其中包括抢救治疗费2076.5元),邵雄已于2016年8月8日全部支付了赔偿费用。事后我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我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事实向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申请理赔,担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我认为,我为我登记所有的云N×××××号(临时牌号云46063)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邵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根据规定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给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2076.5元,在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我58961.75元,合计17103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为其登记所有的云N×××××号(临时号牌云4606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均是事实。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已协商的事实我公司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76.5元,至于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且未及时向我公司报险,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50万保额的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能赔偿,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邵XX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确定
原告邵XX就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1份、户口薄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邵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邵XX与事故驾驶员邵雄系父子关系;(3)事故发生时系原告邵XX之子邵雄持CID驾驶证(证号为533123199210122231)驾驶事故车辆。
2、机动车保险抄单2份、发票2份、保险合同条款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邵XX为其登记所有的云N×××××号(临时号牌为云46063)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盈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种。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医疗费用2076.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完好无损。
6、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经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根据协议已完全付清了受害人家属各种损失费用。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对原告邵XX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邵XX为其登记所有的车辆云N×××××号(临时号牌为:云46063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和依据。
经质证,原告邵XX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抄单与原告所提供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邵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邵XX是云N×××××号(临时号牌为:云4606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盈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并于当日按约定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费用。2016年7月7日原告邵XX,将该车交由其子邵雄驾驶,邵雄于当日持驾驶证号为533123199210122231号CIP驾驶证驾驶该车由保腾高速公路中和收费站往中和镇方向行驶,20时35分,该车行至腾冲市中和镇高速公路延长线500米处时,与行人李瑶相撞,造成李瑶受伤送腾冲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邵雄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17时0分被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查获。2016年8月16日经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保腾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邵雄和李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6日经腾冲市中和镇大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事故当事人邵雄赔偿李瑶亲属各种损失费用230000元,并于2016年8月8日全部付清了赔偿费用(有事故当事人李瑶之亲属李朝炳出具的收据为据)。原告邵XX以此为据向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以事故当事人邵雄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符合保险免责条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邵XX于2016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种损失费用171038.25元。
本院认为,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遵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公司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布草果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邵XX为其登记的车辆云N×××××号(临时号牌云46063)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由事故驾驶人邵雄赔偿事故受害人李瑶的亲属各种费用230000元,协议达成后事故驾驶人邵雄的直系亲属,其根据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条件,因此,原告邵XX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是否应在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邵XX为其登记所有的车辆云N×××××号(临时号牌云46063)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费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邵XX为其登记所有的云N×××××号(临时号牌云46063)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向原告邵XX出具了保险单,并出具了相关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同时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添加为黑体字样以作说明提示,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邵XX的明确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5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在本案中根据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保腾公交巡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XX允许的驾驶人邵雄在发生事故后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报警,同时也未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直至事故发生后次日17时0分才被查获,原告邵XX允许的驾驶人邵雄的这一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保险免责事由的条件,因此,原告邵XX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德宏支公司在5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各种损失58961.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邵XX在此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邵XX与其允许的驾驶人邵雄之间属父子关系,原告邵XX等人在腾冲市中和镇大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基础达成的协议是原告邵XX等人与事故受害当事人李瑶的亲属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这是原告邵XX等人与事故当事人李瑶的亲属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邵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金额即230000元为准。四、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他诉辩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依据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给予充分考虑。五、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案是以保险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分析后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76.5元,合计11207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邵XX负担1860元(已付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0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高德文
审判员彭贵鸾
审判员赵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