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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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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3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9355号
原告: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48XXXX。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博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1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第三人:田XX,女,1976年3月16日日出生,住涪陵区。
原告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田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9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为2015年1月28日到2016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员在吊装设备过程中,将赵世红打伤以致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次事故赔偿了940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依约被告应当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争议。对赔偿责任,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没有证据和医疗费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被告也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旨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和相应的约定内容。(2)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百胜派出所的证明、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保险事故的事实。(3)赵世洪的病历、医疗处方、发票、医疗费清单、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4)索赔申请书。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索赔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特种车保险、投保提款事项确认书。被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索赔告知复印件。被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
被告第三人田XX没有提供证据。
结合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自己所有的渝GXXXXX号车购买了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同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另原告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被告特别规定医疗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在特种车保险、投保提款事项确认书中,被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不赔偿项目。原告在该文书上盖章确认。在保险条款中,被告规定原告负全责或单方事故的,免赔率为20%。2016年1月18日14时25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秦小林驾驶GXXXXX号车给他人吊装设备时,违规作业发生安全事故,致赵世红受伤致死。2016年1月21日,原告赔偿了赵世红近亲属损失9400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400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用30853.6元,死亡赔偿金585195.50元(含子女抚养费82255.5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双方协商增加赔付的164522.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合计30854.06元,被医院明确标明为自费项目费用为3297.37元。被告主张医疗费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自费部分不属赔偿的费用,其他费用中有该按一定比例报销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报销规则和已在缔约时告知了相应具体规定的证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5195.50元(含子女抚养费82255.50元)。经查,死者赵世红,死亡时40岁,死亡前在涪陵城居住生活,有二子女需其抚养,其中,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1,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原告主张丧葬费28428元,经查明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45.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原告仅提供了赔偿协议和赔付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共30854.06元,有3297.37元属自费项目,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被告赔偿的费用,据此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数额为27556.69元。被告提出其余部分费用中有部分该按比例赔偿,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585195.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2842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该损失不属被告赔偿项目。同时,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交通费、住宿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但没有提供受害人产生这几部分损失的具体依据,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这几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增加赔付的164522.9元,属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付的项目,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这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次事故施工方有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损失641180.19元,包括医疗费27556.69元,死亡赔偿金585195.50元,丧葬费2842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重庆如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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