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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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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1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4748566-7。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凯旋电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凯旋电梯公司交强险赔款122000元;2、凯旋电梯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辆定期检验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该车已经使用6年,如果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凯旋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凯旋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凯旋电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1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5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起,凯旋电梯公司陆续为其所有的多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3年8月28日,凯旋电梯公司为其所有的渝C2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架号:LAXXXEDE707,发动机号:150356)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5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同日,凯旋电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2436元、代收车船税1668元、商业险保险费9358.83元。
2014年1月25日14时35分,颜某驾驶渝C2号吊车从永川区临江镇出发沿永津路往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吴滩镇宁康路路口时,车辆撞入道路右侧何某联建房3号和4号商铺内,造成商铺内段某和渝CXXX57号吊车副驾驶乘坐人周某当场死亡,周某1受伤,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8时40分死亡,商铺内王某受伤、房屋受损和公路边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调查取证,发现颜某驾驶渝C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过长下坡的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同月2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经鉴定事故车辆未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原因。同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周某1、段某、王某、陈某五人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凯旋电梯公司陈述因涉案车辆在外地,未能及时年检。
2014年1月26日,凯旋电梯公司向死者周某(49岁)、周某1(23岁)的家属张某先行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同年3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凯旋电梯公司与死者周某、周某1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约定:一、死者周某的损害赔偿项目: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109元;二、死者周某1的损害赔偿项目: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4491元;三、前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100600元,由凯旋电梯公司负担;四、该赔偿款减去凯旋电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凯旋电梯公司还应支付死者家属10006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死者家属。凯旋电梯公司支付完该赔偿款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同日,凯旋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死者周某、周某1的家属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600元。
2014年1月26日,凯旋电梯公司向死者段某(85岁)的家属支付了安葬费23000元。同年4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凯旋电梯公司与死者段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如下:一、死者段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5年×2296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911元、误工费10000元;二、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33000元,由凯旋电梯公司负担,减去凯旋电梯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余款2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死者家属。凯旋电梯公司支付完该赔偿款后,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同日,凯旋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10000元。
2014年1月25日,王某入住重庆市江津区,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血胸、右第8-12肋骨骨折,颈6横突骨折。次日,王某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于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第8-12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门诊随访。王某在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70730.38元。同年6月4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Ⅸ(九)级和第(十)级。同年8月1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凯旋电梯公司与王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某的医疗费为70730.38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408.38元,减去凯旋电梯公司先前已支付的59460.13元,凯旋电梯公司还欠王某的赔偿款为142948.25元,于当日支付至王某的丈夫段某1的银行卡上。同日,凯旋电梯公司向段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43000元。
2014年3月19日,凯旋电梯公司与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吴滩新村村民联建房A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为因本次事故遭受撞击的该联建房进行加固维修;工程包干总价为400000元,于施工方材料及工人进场后,由凯旋电梯公司预付15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经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的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并出具正规发票后,由凯旋电梯公司支付剩余250000元。同日,凯旋电梯公司向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加固费首期款150000元。同日,凯旋电梯公司与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检测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加固后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照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尽心包干。同年11月17日,凯旋电梯公司与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因该栋房屋村民要求对该房屋新建一根柱子,经吴滩镇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对该栋房屋新建柱子,凯旋电梯公司给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新建柱子费用75000元。次日,凯旋电梯公司向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该75000元。同年12月19日,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吴滩新村村民联建房A栋鉴定报告(工程质量)》,经对上述加固工程的现场勘查、检测情况分析:吴滩新村村民联建房A栋鉴定单元加固工程施工质量满足加固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经加固处理后在设计荷载作用下地基基础现状稳定,主体结构安全,可正常使用。2015年1月4日,凯旋电梯公司向重庆科融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9140元。同年2月12日,凯旋电梯公司向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加固费261000元(含加固工程楼下贴地砖人工费及材料费)。
事故发生后,凯旋电梯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重庆长液起重机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4日,重庆长液起重机械服务中心向凯旋电梯公司出具《函》,载明:“你公司的渝C2号起重吊车,现因该车损毁严重,我们建议不再进行维修,因为该车已没有修复价值,请另行处理。特此函告贵公司”。
凯旋电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在某保险公司向凯旋电梯公司送达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拒赔案件情况备注处载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客户须知回执等投保资料处均加盖有凯旋电梯公司公司印章,但均无签章日期。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无凯旋电梯公司公司印章,凯旋电梯公司公司印章是加盖在投保声明栏下方的“复核意见栏”处;免责条款告知书上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条款等,其中“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于未落签章日期的原因,某保险公司陈述是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但最终应以投保人盖章为准;凯旋电梯公司申请的证人文某称:其是凯旋电梯公司公司副总,凯旋电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加盖公司印章均是由其负责,凯旋电梯公司陆陆续续有多辆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资料均是格式内容,每份保险都差不多,某保险公司会在落款处加盖好印章后交给凯旋电梯公司,其只是负责盖章。涉案车辆投保事宜也是由其负责,当时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将保险资料送至凯旋电梯公司处,因为内容太多,其并未具体看内容,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也没有详细的向其说明投保的内容,因为凯旋电梯公司经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告知其有资料需要补充,其便在资料上加盖了凯旋电梯公司公司印章。具体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2月15日之后,但记不清楚具体是哪天。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陈述文某的证人证言多数是真实的,但其所述公司印章是12月份之后补盖不是事实,因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之后才能将信息录入系统。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凯旋电梯公司从昆明联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车辆价款共计620000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凯旋电梯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该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是保险人所负有的一项独立义务。保险人提示的方法既可以是在相关保险凭证上将免赔条款以黑体加粗、较大字号、特殊字体等形式进行提示,也可以将需提示的免赔条款进行统一印刷的形式进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制作成免赔责任条款告知书,且凯旋电梯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凯旋电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赔责任条款告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包括免赔责任条款告知书在内的投保文书上均未有落款时间,凯旋电梯公司亦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而是加盖在投保声明栏下方的“复核意见栏”处,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凯旋电梯公司多次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印章是加盖在“复核意见栏”处而非“投保人声明”处、投保文件上均无落款时间的事实以及文某的证人证言已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已能达到证明在凯旋电梯公司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对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存在不规范性、形式化的情形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涉案车辆投保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性怀疑,某保险公司亦未举示相关有证明力的排他性证据,如已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凯旋电梯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标准,故该院对凯旋电梯公司拟证明的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即某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内容上的瑕疵。综上,某保险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凯旋电梯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凯旋电梯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1312000元由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59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组成。凯旋电梯公司主张的交强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内的各项损失金额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各项损失内的合法部分已经超过保险金额,且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凯旋电梯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22000元、50000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车损部分虽未经过评估,但具备车辆维修资质的重庆长液起重机械服务中心出具的函已能达到证明涉案车辆已属于全损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亦是按照新车价值承保并收取了相应保险费。故该院对凯旋电梯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凯旋电梯公司保险赔偿款1312000元。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凯旋电梯公司车辆自2012年以来的投保资料,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凯旋电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资料只能证明车辆以前投保的情况,不能证明在此之后保险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凯旋电梯公司认可多年来一直在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凯旋电梯公司车辆的投保资料,能够有效证明凯旋电梯公司车辆自2012年以来进行投保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凯旋电梯公司多年来一直在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投保,凯旋电梯公司在2012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向凯旋电梯公司告知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凯旋电梯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免除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凯旋电梯公司虽然未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但在投保声明栏下方的“复核意见栏”处加盖了公章。同时,某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制作成免赔责任条款告知书,凯旋电梯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另,从某保险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凯旋电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多年,凯旋电梯公司应知晓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故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凯旋电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抗辩。凯旋电梯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59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凯旋电梯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支付由交强险赔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向凯旋电梯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22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
三、驳回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3元,徐胜斌负担7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4元,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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