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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赵XX、黄X甲、黄X乙与陈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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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6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11-25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1民初1613号
原告:祁XX,女,生于1934年4月,汉族,民勤县人。
原告:赵XX,女,生于1965年11月,汉族,民勤县人。
原告:黄X甲,男,生于1987年11月,汉族,住民勤县。
原告:黄X乙,女,生于1990年5月,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陈XX,男,生于1984年11月,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X、赵XX、黄X甲、黄X乙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赵XX、黄X乙委托代理人黄X甲、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7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青EXXX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00M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黄廷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之后碾压倒在路上的黄廷玉,造成黄廷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勤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万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保险条款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
2、黄廷玉死亡证明1份。证明黄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户口本2份。证明四原告与黄廷玉的亲属关系,祁XX系黄廷玉之母、赵XX系黄廷玉之妻、黄X甲系黄廷玉之子、黄X乙系黄廷玉之女;
被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
2、对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3,能够证明四原告亲属黄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4日7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青EXXX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00M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黄廷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之后碾压倒在路上的黄廷玉,造成黄廷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勤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万元。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青EXXX91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XX驾驶的青EXXX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廷玉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祁XX系黄廷玉之母;原告赵XX系黄廷玉之妻;原告黄X甲系黄廷玉之子;原告黄X乙系黄廷玉之女。原告祁XX、赵XX、黄X甲、黄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黄廷玉生于1965年6月6日,死亡时66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原告祁XX、赵XX、黄X甲、黄X乙主张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4453元,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7226.5元(54453元/年÷12×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黄廷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祁XX、赵XX、黄X甲、黄X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512566.5元,故原告祁XX、赵XX、黄X甲、黄X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成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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