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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621民初8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10-2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21民初834号
原告:黄XX,男,生于1992年6月,汉族,民勤县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为第三者支付的公路路产赔偿费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0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6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晚12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名下的甘HXXX72号”大众”牌小轿车,拉载该车实际车主杨俊杰从武威回民勤。1月27日凌晨0时40分,当该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300米处时,因路滑(下雪后路面结冰)不慎冲出路面,驶入路面东侧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路东隔离护栏受损(4根公路示警桩断裂,8平米路肩及护坡损坏),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天色已晚,无法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即给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经理闫军打了电话,让闫军前来帮忙拖车,闫军来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拖车不方便,建议原告次日早再做处理。次日一早,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和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凉州区交警大队以事故时间无法确定为由,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因公路路产损坏,原告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及修理共花费60569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给原告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非营运汽车损失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2、交警大队出示的事故证明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明确;3、原告的主体不对,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武威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2、甘HXXX72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告黄XX驾驶证1份及证明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手续齐全,并且在武威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已转到原告黄XX名下,证据中还说明武威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表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全部归原告黄XX所有。
3、武威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票据1张、公路赔偿通知1份及损害赔偿物品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
4、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的救援费、维修费票据各1张、通检表1份及维修清单1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救援费4000元、维修费56569元,共计60569元。
5、凉州区交警大队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
6、中国移动通讯出示的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与汽车维修公司的闫军伦联系进行救援,并通过通话时间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12点47分左右。
7、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单1份,证明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
8、证人闫军伦证言:2016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黄XX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救援,大约在红水河桥附近,我是在三点左右到达现场,大概看了一下事故现场情况,必须需要吊车救援,所以就约定第二日清早叫来一辆吊车再救援。
9、证人杨俊杰证言:事故发生的时候驾照刚考完时间不长,2016年1月26日开车前往武威入户,回来的时候有点迟,当时路面有积雪,并且事故发生处有一个拐弯处,当时车后轮有点打滑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点是红水河桥附近,时间大约是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
10、证人王晶证言:2016年1月26日晚,我喝了点酒就回家休息了,大约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我的老板闫军伦开车来我家找我说我们卖出去的一辆车生了事故,要去救援,事故发生地点在红水河桥附近,当时路面有积雪,我们不好实施救援,就约定找一辆吊车于第二日清早再实施救援。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1份,证明原告黄XX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事故证明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但可以证明涉诉车辆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为按揭车辆,车款未付清,所以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车款全部付清,所以现在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黄XX。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保险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GE9226的”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6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26日原告黄XX驾驶该车到武威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车牌号为甘HXXX72号,晚12时许,原告黄XX驾驶该车拉载该车实际车主杨俊杰从武威回民勤,1月2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当该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300米处时,因路滑(下雪后路面结冰)不慎冲出路面,驶入路面东侧与路东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路东隔离护栏受损(4根公路示警桩断裂,8平米路肩及护坡损坏),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1月27日凌晨0时47分,原告给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经理闫军打电话救援,后因现场比较复杂,晚上拖车不方便,对现场未做处理。1月27日天亮后,原告向保险公司和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凉州区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因新购的车辆刚刚上路就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杨俊杰经与登记车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协商同意,将该车转让于黄XX,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并授权黄XX全权处理该次事故。原告因损坏公路路产,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向民勤县尚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4000元、维修费56569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的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涉诉”大众”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GE9226)实际车主为杨俊杰,2016年1月26日原告黄XX驾驶该车与实际车主杨俊杰一同到武威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入户登记,登记车主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车牌号为甘HXXX72号,晚12时许,原告黄XX驾驶该车拉载该车实际车主杨俊杰从武威回民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新购的车辆刚刚上路就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杨俊杰经与登记车主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协商同意,将该车转让于黄XX,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并授权黄XX全权处理该次事故。黄XX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因发生交通事故已将车辆转让于黄XX名下,成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凌晨0时40分,证人杨俊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时间大约是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证人闫军伦、王晶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打电话请求救援”,中国移动通讯的通话记录单显示原告与闫军伦的通话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12点47分,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单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推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修理清单确定为60569元(其中救援费4000元、维修费56569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6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损失6056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文
代理审判员刘成礼
人民陪审员曾令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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