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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韩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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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1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签有“韩X”名字的投保单应被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办理涉案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韩X,韩X也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韩X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且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尤其是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被解释和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签有“韩X”名字的投保单,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并对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韩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韩X虽表示投保单中“韩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韩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将该举证责任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错误。即使投保单非韩X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韩X已交纳保费,保单已生效,可证明韩X已认可保险合同及免责事项。二、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未按规定年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于有效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条款也是督促投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定期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以确保车辆行使的安全性,该条约定并未减轻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以争议事项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那么保险人同样需要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以车辆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不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错误。三、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韩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理赔单据的时间,且车辆未按时年审,本案存在争议,不应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费用。韩X提交已年审通过的行驶证,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未按时年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韩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韩X,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中“韩X”的签字也并非韩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免责条款向韩X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中“韩X”的签字系韩X所签,但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预先印制的格式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某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充分向韩X提示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韩X不产生效力。即使某保险公司主张险种告知书交付于韩X,但不等同于将保险条款交付于韩X,保险条款没有韩X的签字,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车辆是否参加年审,系车辆的行政管理手段,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韩X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并非系涉案车辆未办理年审而造成的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车辆未年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出险时仅超过了行驶证有效期19天,事故发生后重新检验合格,使未按规定检验的短暂阶段消除,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未年检,应免除赔偿责任,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能成为其拒赔的合理理由。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应予支持。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3.5万元。一审庭审中,韩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理赔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所有的鲁P×××××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47.5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第六条第十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6月,韩X将鲁P×××××号车牌变更为鲁P×××××。
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韩X驾驶鲁P×××××号车沿聊城市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转盘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撞在转盘沿路石上,造成车辆受损、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疏忽大意、观察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X在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23.5万元。
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开发区直属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表显示,鲁P×××××号车检验日期及发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韩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一份,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韩X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车损价值,韩X提交了账单明细及三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在投保单及险种告知书上有“韩X”二字签名,但韩X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且否认收到《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韩X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撞在转盘路沿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韩X车辆出险仅是超过行驶证有效期19天,事故后韩X重新检验合格,并领取新的行驶证,使得“未按规定检验”的短暂阶段消除。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以车辆脱审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韩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损失23.5万元,应予支持。韩X诉求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X保险金23.5万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X利息(利息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因韩X提交的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明细中显示的进厂日期在事故发生日之前,本院让其予以说明。后韩X提交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韩X于2015年12月25日将车辆送至我单位进行修理,由于系统原因,账单显示进厂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结合韩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和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明细显示的进厂时间,韩X主张的车辆损失并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起诉后的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机动车未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涉案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未年检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亦未能证明涉案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积极的、及时的、全面的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其怠于支付的行为必将导致韩X应得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韩X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保险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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