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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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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7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理市。
负责人:陈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接待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赵X的代理人谢X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X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项目均用特殊字体、不同颜色、加粗等形式对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因此,上诉人已尽到说明义务,本案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依法、依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而大理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行驶证检审登记信息显示该机动车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间系脱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人的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依约不予赔付。赵X虽于事故发生后,将涉案车辆进行修复,并到车辆管理所将车辆行驶证进行检验,且检验合格,但其合格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故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处于脱检状态。而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人是否免赔,是以机动车发生涉案事故时的那一刻作为衡量标准,事后的行为无法掩盖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三、上诉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进行查勘,是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而该勘查仅是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初步预估的行为,并不能作为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承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责任的大小依法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判断。赵X在未经保险人、被保险人检验、定损的情况下,擅自修复,或与第三人私自协商赔付数额,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赵X承担。四、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前提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故涉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赵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还在保险期内,故事故发生后,赵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专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将投保车辆初步定损为25万元,在勘验现场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赵X可以先行修车,并不存在赵X自行修复定损的情形。在事故发生时赵X的起重机已经经过有关机关的检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赵X投保的商业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赵X修理费3793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云L****1汽车起重机修理费47800元,不足部分在赵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三、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商业险中赔偿已由赵X实际支付的桥梁板损失款67250元。以上三项共计494350元。四、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赵X于2012年4月29日从杨艳葵、杨鲜艳处购买取得。2013年11月12日,赵X的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手杨伟在凤庆县平村施工工程中操作吊装桥板时因吊车大臂断裂引起起重车侧翻后,导致一同施工的云L****1起重车侧翻,起吊中的桥板受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云L****0号汽车起重机大臂1-5节、起重机转台、变幅油缸、伸缩油缸、电脑总承等毁损,云L****1汽车起重机部分设施毁损,起吊中的桥梁板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赵X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报案,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对现场作了查勘记录,确定了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估损金额250000元(本车车损200000元、第三者车损50000元)。此后赵X的起重机操作机手杨伟即将云L****0号起重车送往云南(昆明)徐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赵X为此共支付修理费379300元,赵X还赔偿了云L****1号起重机的修理费47800元和临沧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板损失费67250元。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49435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赵X对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挂靠单位漾濞兴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进行了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同时,还办理了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ZA*****************0,保险范围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保险金额为8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事故时,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安全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后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商议理赔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以“车辆未检审、未经其定损、擅自维修”为由不予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于2015年6月9日向赵X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赵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之间于2013年5月18日就车号为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等险种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作为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修理费379300元,第三者云L****1号起重机的修理费47800元,合计损失427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依法应当赔偿赵X。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被吊物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吊装梁板损坏的金额672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赵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发生事故时云L****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安全检验合格。而且在保险公司事故查勘记录中事故估损金额为25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对于被吊物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合法,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的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27100元;二、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4元,减半收取4357元,由赵X承担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公司名称原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在2016年8月4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支公司。
本院认为,赵X向某保险公司按约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向赵X签发保单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的订立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其对该内容除了在保单上提示赵X外,还应对其概念、法律后果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已经向赵X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赵X对保险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不对赵X产生合同约束效力。综上,即使赵X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审,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在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就自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观点,因在案的证据显示,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已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进行了定损,故其该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云
审判员  王润芬
审判员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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