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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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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7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马X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吴XX,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接待了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宋XX及其代理人彭X、吴XX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93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与宋XX之间,原本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宋XX与任晓昆二人驾车相撞,宋XX负主要责任,仁晓昆负次要责任。二人间的赔偿纠纷已经通过巍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7民初43号和89号判决书判决,宋XX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370000元的诉请,在巍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7民初43号案件中被驳回,宋XX没有上诉,后又针对该370000元车损及相关事项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讼。因保险事故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而案外人仁晓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该追加仁晓昆为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在遗漏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对370000元的车损全额赔偿,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判错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且根据该约定将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也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这一解释是错误的。第一,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已经实行多年,没有任何司法部门认定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保险条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的适用解释中,也只强调要通过举证责任来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并未从内容合法与否来确定格式条款的效力;第三,按责任论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原则,车辆保险合同的赔偿肯定来源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必然划分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投保人分担责任,投保人负什么责任,保险人就赔什么责任,这就是按责任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推定宋XX的车损为全损370000元,对此宋XX认可。按照行业惯例,交通事故相对方仁晓昆的保险公司应该认可。为此,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付,主次责任为七三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部分之外,对宋XX的车损只赔付70%。即:推定全损370000元减去残值处理的63000元,得出实际车损为307000元,再减去仁晓昆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305000元为宋XX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为:305000元X70%=213500元+63000元=276500元。剩余的305000元X30%+2000元=93500元应该由宋XX向仁晓昆追偿。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870元不合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过错在宋XX,某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某保险公司与宋XX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宋XX与案外人仁晓昆之间的关系。宋XX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损失后,有权在投保范围内起诉某保险公司。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划分,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民事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等同,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案件中划分侵权责任的证据之一。本案审理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故该责任认定书与该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三、宋XX投保时按车辆的价值407900元投保,但车损的定损仅为370000元,故宋XX只主张370000元的损失。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应该先对宋XX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向仁晓昆追偿按责任划分的部分,而不是由宋XX直接向仁晓昆主张。五、案件受理费是由败诉方承担,这是法律的规定,一审诉讼费的分配是合法的。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宋XX车辆损失370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人身损失赔偿金64407元;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宋XX为自有的云L****3号沃尔沃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4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17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0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座X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0元/座X1座。2015年3月24日,宋XX驾驶云L****3号车载黄园娥、宋梓睿在巍山县大仓境内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仁晓昆驾驶云LXXX7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16时38分许在宁凤线335公里7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园娥、宋梓睿和原告宋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仁晓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园娥、宋梓睿和原告宋XX均到医院住院治疗,黄园娥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3303.25元。宋XX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400.90元。宋梓睿在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389.29元,购买医疗器具及护理用品支出1268元;在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16734.15元;宋梓睿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宋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推定云L****3号车自出险日前完好状态下的实际价值为37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宋XX所有的云L****3号车的残值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交易,残值价值为63000元,该款现由某保险公司持有。
2016年1月13日,宋梓睿、黄园娥、宋XX以仁晓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巍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确认宋梓睿的损失包含医疗费31389.29元,护理费16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合计192862.71元。黄园娥的损失为医疗费13303.25元、护理费13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46.59元。宋XX的损失为医疗费2400.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0.90元。法院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宋梓睿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黄园娥的护理费、交通费,宋XX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宋梓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黄园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返还仁晓昆为其向三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9697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23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603元,其余70%即赔偿64407元由宋XX承担;三、驳回宋梓睿、黄园娥、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宋XX自愿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宋XX投保的车辆协商确认出险日前完好状态下的实际价值为370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实际持有该车辆残值价款63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宋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偿宋XX车损370000元的主张,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XX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64407元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27787.90元(39697元X70%)和医疗费36619.10元(52313元X70%),以宋XX等三人的个人医疗费用数额(其中:宋梓睿为31389.29元+11000元=42389.29元,黄园娥为13303.25元,宋XX为2400.90元),与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总额(42389.29元+13303.25元+2400.90元=58093.44元)的比值,计算出36619.10元中宋梓睿、黄园娥、宋XX个人医疗费用的数额,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宋梓睿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为54507.90元(27787.90元+26720元),黄园娥的医疗费为8385.70元,宋XX的医疗费为1513.4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黄园娥、宋XX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宋梓睿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507.90元,应由宋XX自行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宋XX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59899.10元。就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是事故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且根据该约定将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也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XX车损险理赔款370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款59899.10元;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由宋XX承担3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本案诉争保险合同中的车损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与宋XX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现宋XX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就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宋XX要求其公司赔付车损的诉讼请求,在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判决驳回,现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巍山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诉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对宋XX的车损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既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宋XX没有拘束力;二、依照该条款约定,则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对于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对于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此种后果实际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三、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人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之规定,此类条款无效。故此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条款,在车损险项下依法不能被认定有效,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宋XX是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某保险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云
审判员  王润芬
审判员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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