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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11民终14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城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17040元、鉴定费4600元、一审诉讼费2386元,共计2402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名伤者的住院时间均为22天,一审判决两名伤者护理期间各为144天于法无据。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赔偿责任。
白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白XX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23时,原告白XX驾驶晋AXXXXX号轿车与李峰驾驶的晋JXXXXX号轿车在兴县旭谷村路段相撞,造成晋AXXXXX号轿车的驾驶人白XX和乘车人李伟,晋JXXXXX号轿车的驾驶人李峰及乘车人李润保受伤,两车受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41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峰、李润保、李伟无责任”。晋A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李峰于2014年12月28日在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医药费692.75元、检查费2198元。于2014年12月28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颅骨骨折;3、右眼部外伤;4、右枕顶部头皮裂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花医药费26137.41元,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颅骨骨折;3、右眼眶骨折;4、右眼面部挫裂伤;5、右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转省眼科医院继续治疗。李峰于2015年1月12日转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眶壁爆裂性骨折(右眶内壁);2、眼外肌功能不全(右眼),并行眶骨缺损修补术﹢人工骨植入术(右眶内壁),住院7天花医药费10517.6元、门诊费957.5元,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眶壁爆裂性骨折(右眶内壁);2、眼外肌功能不全(右眼),出院医嘱:1、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点左眼4次/日;2、2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李峰于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复查花317元。李润保于2014年12月28日在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医药费5649.43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行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22天花医院费109660.75元、门诊费305.9元,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左下肢渐进功能锻炼;2、伤口每隔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钉;3、定期复查腹部彩超;4、XX患者监测心率变化;5、术后6周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白XX与李峰、李润保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白XX一次性赔付李峰各项费用104500元、赔付李润保各项费用187000元。后李峰、李润保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分别作出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214号、25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润保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花鉴定费2300元;被鉴定人李峰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支鉴定费2300元。另查,李峰、李润保是山西省临县安业乡暖泉会村人,李峰生于1985年5月22日,李润保生于1967年12月19日。晋A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建花,原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李伟,现实际车主为白XX。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XX驾驶晋AXXXX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李峰驾驶的晋JXXXXX号轿车在兴县旭谷村路段相撞,造成驾驶人白XX及本车乘车人李伟、晋JXXXXX号轿车驾驶人李峰及乘车人李润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白XX为晋A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XX已给李峰、李润保赔偿损失共计2915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合理合法的原则,对本次事故给李峰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20.26元(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2.75元和门诊费2198元、山西省第二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6137.41元、山西省眼科医院花医疗费10517.6元和门诊费用957.5元、复查费用317元);2、误工费:11760元(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147天X80元/天);3、护理费:9840元(住院22天X60元/天X2人+出院后120天X60元/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X15元/天X1人);5、营养费:330元(住院22天X15元/天X1人);6、残疾赔偿金:1890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X20年X10%=18908元);7、继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9288.26元。对本次事故给李润保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616.08元(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649.43元、山西省第二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09660.75元和门诊费305.9元);2、交通费(救护车费用)2500元3、误工费:9680元(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共121天X80元/天);4、护理费:9840元(住院22天X60元/天X2人+出院后120天X60元/天X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X15元/天X1人);6、营养费:330元(住院22天X15元/天X1人);7、残疾赔偿金:1890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X20年X10%=18908元);8、继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74504.08元。本案中李峰、李润保的损失共计273792.34元中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峰、李润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03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8908元X2人、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9840元+9840元、误工费9680元+11760元、鉴定费2300X2、精神抚慰金5000元X2人),原告白XX作为晋JXXXXX号小汽车的实际车主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XX保险理赔款共计1060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036元);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负担2386元,原告白XX负担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润保与李峰的护理期限;2、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李润保与李峰护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润保、李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两人均系多处骨折,经鉴定李润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李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二人住院22天,但其伤情在出院后确需护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李润保、李峰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李润保、李峰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华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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