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兰X1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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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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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79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元阳县人民法院 2016-12-29
原告:朱X(死者兰正开之妻),女,哈尼族,农民。
原告:兰X1(死者兰正开之长女),女,哈尼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X(兰X1之母),女,哈尼族,农民。
原告:兰X2(死者兰正开之次女),女,哈尼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X(兰X2之母),女,哈尼族,农民。
原告:兰X3,男,哈尼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X(兰X3之母),女,哈尼族,农民。
原告:兰XX,男,哈尼族,农民。
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元阳县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灿,职务:总经理。
地址: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系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元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职务:经理。
住所地: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红河州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元阳分公司)
住所地:元阳县(英茂公司内)。
负责人杨志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青,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与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英茂公司、祥顺元阳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第三人英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应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是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2016年2月11日,驾驶人兰正开驾驶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2人(含驾驶人)及碎石,沿热麒公路由热水塘方向驶往麒麟台方向,17时20分,行至热麒公路K0+700M处时,车辆压塌路基翻至公路下方山坡,造成驾驶人兰正开当场死亡、乘车人普里妹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元公认字(2016)第532528201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正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普里妹无责任。2015年12月18日英茂公司为兰正开在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保险内容: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对兰正开家属理赔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未理赔,经兰正开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方无异议,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所持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存在超载事实。2、死者所驾车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无理由要求被告公司赔付。3、第三人英茂公司确认156人向被告公司投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被告公司做了特别约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死者并未为第三人运输甘蔗,而是擅自运输碎石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英茂公司述称,原告朱X等五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英茂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保险费由被告直接向驾驶员收取,不存在代收代缴,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是保险公司为了减轻驾驶员保险额而把拉运甘蔗的车辆都统一为一个团体,以团队名益投保险。另英茂公司入榨原料甘蔗已经承包给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运输,与死者兰正开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因此,英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述称,肇事车辆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兰正开虽与我公司签订了《甘蔗运输合同》,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所运输的货物不在我公司与之签订的《甘蔗运输合同》范围内,而且又是我公司和英茂公司春节放假期间,因此,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与兰正开签订了甘蔗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兰正开自愿在2015至2016年榨季期间为祥顺元阳分公司提供甘蔗运输服务。兰正开手续不齐全的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意外险。兰正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运输,必须要先征得祥顺元阳分公司同意,否则按每次向祥顺元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等。为此,兰正开等156名驾驶员与第三人英茂公司协商,第三人英茂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签订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英茂公司,约定:如发生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100000元,指定受益人兰正开,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不承担责任,特别约定:本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糖厂甘蔗车驾驶员。短期投保的原因为与甘蔗榨季一致。2015年12月27日祥顺元阳分公司与英茂公司签订甘蔗运输合同。英茂公司将2015年至2016年榨季甘蔗运输业务承包给祥顺元阳分公司。2016年2月11日,兰正开驾驶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2人(含驾驶人)及碎石,沿热麒公路由热水塘方向驶往麒麟台方向,17时20分,行至热麒公路K0+700M处时,车辆压塌路基翻至公路下方山坡,造成驾驶人兰正开当场死亡,乘车人普里妹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元公认字(2016)第532528201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正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普里妹无责任。2016年7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朱X赔付死者兰正开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2016年11月2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死者兰正开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可驾驶拖拉机。
本院认为,第三人英茂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对合同免赔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未尽到完全明确说明义务,且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未进行认真询问,即接受第三人英茂公司的投保,且向受益人兰正开收取保险金,理应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投保人英茂公司和指定受益人兰正开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兰正开违法驾驶云GXXXXX号机动车从事货运(碎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项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扣除己赔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付额为30000元,受益人兰正开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系兰正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兰正开死亡后的受益财产依法拥有继承权。对被告人保财险元阳支公司辩称,死者并未为第三人运输甘蔗,而是擅自运输碎石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三人英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糖厂甘蔗车驾驶员。短期投保的原因为与甘蔗榨季一致”,可以看出其约定并未明确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含本案死者兰正开,只能运输甘蔗,不能运输其它货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还辩称:第三人英茂公司确认156人向被告公司投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被告公司做了特别约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英茂公司述称,公司入榨原料甘蔗已经承包给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运输,与死者兰正开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英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述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述称,肇事车辆云GXXXXX号中型自卸车车主兰正开虽与我公司签订了《甘蔗运输合同》,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所运输的货物不在我公司与兰正开签订《甘蔗运输合同》范围内,因此,第三人祥顺元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述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保险金7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付金额为300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X、兰X1、兰X2、兰X3、兰XX共同负担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5元,定于2017年1月9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