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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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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2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缺乏合理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确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勘验,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定损,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定损意见。二、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包括变速箱在内的车辆损失,但对于变速箱残值的所有权却未作出规定,上诉人要求认定该车变速箱残值的所有权并在张X返还残值后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张X投保时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并在保单上签字确认,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对此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鉴定报告问题。1、进行车损鉴定时已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到场,不存在单方委托问题。2、法律未规定必须双方共同委托,本案上诉人虽提交了报告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报告书在更换修理项目、金额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合理以及变速箱总成未损的证据。3、张X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关于变速箱残值所有权问题。本案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分文保险金,谈不上对该残值拥有所有权问题。三、关于投保时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与行驶证日期不一致问题。2014年9月14日是原车主周烨投保时的日期,2015年9月24日是被上诉人张X过户后变更日期。变更日期属于正常业务,并不否定该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的责任。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930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张X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C×××××大众牌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张X,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3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28日起对号牌为冀C×××××的机动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做如下变更:周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张X;车牌号由冀C×××××变更为冀C×××××,过户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06时许,张X驾驶冀C×××××小客车沿绥中县址九线七星方由北向南行驶至址九线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撞上路旁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1月2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位于海港区北环路的晨洋汽修厂院内,发生施救费1200元。11月29日,张X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发现该车水箱、冷凝器、发电机、空调泵、前杠、前大灯、变速箱总成ABS泵、转向机、仪表台等处损坏,于12月1日出具[2015]第276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91892元。11月30日,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小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勘查车辆后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7851元。因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张X诉至法院。另查,事发后冀C×××××小客车未进行维修,即由张X出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报告书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因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张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标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事发后双方均各自委托相关机构对标的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核实二份数额不同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在车辆更新(修理)项目上并无较大出入,但在金额上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金额要比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金额稍低,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也予以认可。另外,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变速箱总成损坏需要更换,而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认定变速箱总成需要更换。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更换(修理)项目、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以及变速箱总成未损坏的证据,故在标的车已经出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标的车损失为91892元。关于托运费用,事发后标的车从事发现场托运至晨洋汽修厂,发生的托运费12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张X的合理损失共计93092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保险赔偿金93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取得变速箱残值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张X各自委托相关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已扣减残值且鉴定损失为9309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X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与行驶证显示日期不一致问题。该车是由张X于2015年9月24日从原车主过户而来,在查明事实中已有表述,上诉人对该车为张X所有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登记日期与行驶证日期不一致,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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