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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关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902民初12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19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1261号
原告任X。
被告关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支公司。
负责人郭宗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X与被告关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被告关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关X驾驶甘FXXX83号小客车沿酒嘉城际公路风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碰撞我驾驶的甘FXXX48号小轿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对我的车辆损失推脱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4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临时停车,不是同方向行驶;原告的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到4S店修理,超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关X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关X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10分,在酒泉市肃州区酒嘉城际公路风光大道处,被告关X驾驶其所有的甘.FA338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由原告驾驶的甘.FJ6748号轿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甘FXXX48号轿车在酒泉吉元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5051元。
另查明,被告关X驾驶的甘FXXX8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告关X赔付了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工单、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X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向被告关X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X提出原告自行到4S店修理,将维修的部件更换,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X赔偿原告任X车辆维修费11135.30元(车辆维修费150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051元,由被告关X赔偿70%即9135.70元,其余30%即3915.30元由原告任X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肃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向被告关X赔偿2000元,故被告关X实际支付11135.7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关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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