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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徐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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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08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徐XX上诉请求:1、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如果吴XX、徐XX购买了交强险,则应判决吴XX、徐XX……赔偿103629.80元,两者相差41800元”的假想事实作出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2、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追偿权的判决内容,二审维持原判,说理部分只是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系学理解释。3、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判决吴XX、徐XX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承担41800元,则改变了生效判决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不公平。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吴XX、徐XX没有为吊车购买交强险,没有承担交强险责任,导致某保险公司多赔偿41800元,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XX、徐XX连带赔偿其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受害人蔡家磊驾驶轿车,在广德县吉山西河大桥,因操作不当,底盘卡在桥边沿不能行驶。蔡家磊找到徐XX,徐XX叫合伙人吴XX开吊车到现场施救。吴XX用钢丝绳拴住轿车尾部违章起吊,导致轿车被拖到有坡度的地面后向后滑行碾压到蔡家磊,导致蔡家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后,受害人蔡家磊父母就赔偿问题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事故应为交通事故;吊车为徐XX、吴XX共同共有,并合伙经营;蔡家磊作为轿车的驾驶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40%的责任,吊车驾驶员吴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40%的责任,蔡家磊作为离开轿车的第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20%的责任;吴XX驾驶的吊车无车牌照和相关手续,无投保,无合格证,是组装产品。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未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某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受害人亲属的总损失经法院确认,合计为49271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2710元-110000元)X40%X(1-5%)=145429.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该终审判决认为,原审依据受害人亲属的请求,判令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终审判决还认为:某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全部赔款,后因与徐XX、吴XX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因吊车未投交强险,(2013)广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蔡祥友、易忠秀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死者亲属蔡祥友、易忠秀(492710元-110000元)X40%X(1-5%)=145429.8元。如果吴XX、徐XX为其共同共有的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则一审判决应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蔡祥友、易忠秀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蔡祥友、易忠秀(492710元-220000元)X40%X(1-5%)=103629.80元。两者相差145429.8元-103629.80元=41800元。某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41800元,可向吴XX、徐XX追偿。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广德县人民法院账户,有权行使追偿权。判决:吴XX、徐XX返还某保险公司4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取425元,由吴XX、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XX、徐XX共同经营的肇事车辆吊车属于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为该吊车购买交强险,但吴XX、徐XX未购买,作为吊车所有人,吴XX、徐XX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吴XX、徐XX进行追偿。一审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吴XX、徐XX向受害人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吴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汪 澍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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