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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7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先,女,汉族,生于1949年1月4日,住贵州省毕节市,系上诉人唐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
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X诉称:2003年8月17日,胡国举将其所有的贵FXXXXX号客运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后,便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后,于2004年1月1日与贵州省汽车三场枣山客运站签订了《营运安全管理协议书》。2004年元月8日晚23时许,原告的贵FXXXXX号车在贵毕公路六广大桥路边的一修理场停放时,相邻停放的赣HXXXXX号大货车正在打千斤顶的过程中,千斤顶突然滑脱,倾斜侧翻造成原告的贵FXXXXX号客车损坏。事后,保险公司的周训林将该车拖到贵阳港华修理厂后未将该车归还给原告。由于该车当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数年以来都在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拒绝赔偿。原告无收入来源,又因治病和还债导致家庭困难,仅靠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X车辆损失费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贵F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属事实,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保险人为胡国举。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8日,至今已达12年之久,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事故涉案车辆赣BXXXXX号车千斤顶脱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各种原因原告车辆贵FXXXXX号车未进行修理,之后原告及其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代为赔偿,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全部损失为26,376.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据此,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四、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04年1月8日23时许,在贵毕公路六广大桥路边空地上,一辆挂有赣HXXXXX号大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客车相邻停放,赣HXXXXX号大货车在打千斤顶过程中,千斤顶突然滑脱,造成贵FXXXXX号车损坏。该涉案车辆发生损坏后,原告曾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进行理赔,但贵FXXXXX号车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保险人为胡国举。胡国举已于2003年11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唐X。后原告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达成关于贵FXXXXX车推定全损的赔偿协议:“一、鉴于贵FXXXXX号车停放时间两年半以上,很多零部件已无法认定,按推定全损处理,以修文支公司送修的定损金额32,970.00元为准,被告在理赔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减扣原告责任自负额20%,实赔金额为26,376.00元;二、原告已经放弃恢复该车的权利(车辆不再修复),索赔时不再提供修理发票;三、原告车辆修复事宜和其他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被保险人胡国举与原告唐X在此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12月16日找过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要求过赔偿该涉案车辆的损失,后就一直没有向任何机构主张赔偿权利,也未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现已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的损坏时间是在2004年1月8日,2006年7月10日原告唐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车辆修复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并已支付完毕。后原告唐X又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申请赔偿,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告知对原告的申请无权进行裁决和处理,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从涉案车辆发生损坏直至起诉前都未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唐X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且无法定中断事由,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原告唐X承担。
上诉人唐X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丢车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的是车辆修复费26376元,而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周训林等人将上诉人的车子开到修理厂后未将该车开回归还上诉人的车辆丢失赔偿费,与车辆修复费损失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上诉人及代理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上诉人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后,无数次找相关政府部门上访,多年来一直不停地找被上诉人索赔直至起诉。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过无数次请求被上诉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又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迫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访主张自己的权利,以此通过相关政府部门达到调解处理未果。这说明了上诉人一直以来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但迫于无力交纳诉讼费法院未立案,直到2016年元月得到原审法院缓交诉讼费批准后才立案。由此,上诉人多年一直不停找相关部门上访请求处理符合法定的中断事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错误。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X起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丢失损失费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唐X所有的涉案贵FXXXXX号车在他人修车过程中损坏后,于2006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6376元,上诉人放弃恢复该车的权利,车辆修复事宜和其他损失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按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上诉人在领取赔偿款后又要求被上诉人理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申请赔偿,该局告知对其申请无权进行裁决和处理,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以后至上诉人于2016年1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依法主张过权利、有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唐X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唐X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实体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按协议约定,上诉人放弃恢复涉案车子权利,该车的修复事宜和其他损失均与被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子丢失赔偿费20万元既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也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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