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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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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0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仅赔付黄X19190.65元;2、诉讼费用由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黄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通过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拆检,也未将此报告送达给该公司。鉴定报告认定的部分损失项目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该报告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此外,部分损失项目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黄X辩称,其曾多次通知某保险公司,但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称忙而不去现场查勘定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车损28380元、清障费560元、鉴定费850元、医疗费961.9元、误工费33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4190.6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3日,某保险公司为黄X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为鲁BXXXXX,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12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60041.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
同日,某保险公司还为黄X签发《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X,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零时止;险种名称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责任保额10万元,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2万元。
2016年12月31日15时,黄X驾驶投保车辆鲁BXXXXX号轿车沿莱西市刁家埠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沽河绿道右岸村前处,右拐弯时遇案外人孙德波驾驶鲁VXXXXX号轿车沿沽河绿道右岸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双方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孙德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黄X受伤后,于2016年1月1日到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61.9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回家休息,一周后复查。2016年1月18日,黄X到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复查,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周。
黄X的车损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8380元,黄X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黄X实际支付维修费28380元,另支付清障费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X所有的牌号鲁B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此车因事故发生损失,该公司依法应按约给予赔付。黄X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经审查,黄X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961.9元、误工费3318.75元(132.75元/天X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X6天),共计4400.65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予以赔付。黄X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投保车辆车损经评估为28380元,黄X实际支付维修费28380元,对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黄X支付的评估费85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黄X支付的清障费56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黄X保险金34190.65元。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保险金34190.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投保车辆的车损评估数额是否过高而应予适当减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黄X名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及人员受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车损,某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或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黄X在某保险公司不仅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还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对黄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清障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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