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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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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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7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注册号:522400000011163。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XX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为贵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原告的丈夫陈祖伟驾驶贵FXXXXX号车从七星关区城区往七星关区甲秀村方向行驶,行经七星关区德沟村花园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贵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余志本及车上人员余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AB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本负次要责任,余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余志本、余丽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6,893.05(其中余志本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27.06元,余丽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65.99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伤者余志本、余丽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800.00元,并在当日将5,800.00元支付给伤者余志本、余丽。但在原告付款的次日,伤者以之前所写的收条有错误为由骗回原告手中的收条,并当场撕毁。至此,原告共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699.05元。后伤者提起诉讼,被告在法院调解下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垫付给伤者的相关费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2,6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中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6,893.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谢XX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的限额为一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和伤者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伤者7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项目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支付了3,425.39元,我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部分最多只能赔偿6,574.61元;3、我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多次和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不愿意,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陈祖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小型客车从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甲秀村方向行驶,行经德沟村花园组路段时,该车与贵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余志本、余丽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黔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A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本负次要责任,余丽无责任。陈祖伟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余志本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谢XX垫付15,227.06元;余丽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65.99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伤者余志本、余丽达成赔偿协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伤者各项费用共计70,000.00元。后因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遂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由具有驾驶资格的陈祖伟驾驶贵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产生伤者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余丽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665.99元,为余志本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227.06元,共计人民币26,89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伤者各项费用(医疗费除外)共计70,000.00元,其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以原告诉请的人民币26,893.00元为限予以保护)。原告提供名字为余志平的6张总金额为人民币751.70元的医疗票据,其出具时间与检查项目能与伤者余志本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住院病历上的时间、检查内容相吻合,且按一般习惯医疗机构在病人挂号检查时并不要求病人提供身份证,因此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6张医疗票据上的余志平系医疗机构出具票据时的失误,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名字为余志平的6张总金额为人民币751.70元的医疗票据不应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89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对一审民事判决中交强险中未分项判决20,318.39元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应严格依法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依法计算赔偿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谢XX垫付的款项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分项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赔付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分项计算第三人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当事人双方对赔偿费用尚发生争议,需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一审上诉人败诉,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