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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邓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215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织金县。组织机构代码:91557037-8。
诉讼代表人王文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陈爱青,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邓XX、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024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邓XX驾驶的贵FXXXXX号普通客车从普翁前往三甲,该车行至清水线106公里处时停车上下乘客。后邓XX在未确保车门关好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前行,导致车门滑动将我撞伤,造成我右手多处严重骨折,随后被送往织金县中医院治疗。因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财保织金支公司处投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522.7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21272.70元。被告人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邓XX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共13座60万元,每座5万元。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未作出事故认定,责任未作划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王XX乘坐由被告邓XX驾驶的贵FXXXXX号普通客车从织金县原普翁乡街上前往三甲街道。当车行至清水线106公里处上下乘客时,因该车车门未关严,车辆启动后惯性导致车门向后滑动,将坐在车门边的原告王XX右手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付医疗费5176.86元。
原审另查明,贵FXX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2011年9月22日,被告运输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邓XX经营,承包期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为每座1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前述险种的期限之内。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王XX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三期鉴定,并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王XX因交通事故致掌骨及指骨骨折经相关治疗,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45-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0-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原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共计65天,加上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休息期)45-60天,共为110-125天,但其只主张60天,予以尊重。其系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33590÷365X60=5521.6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15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X65=6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加上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20-30天,共为85-90天,但其只主张30天,予以尊重。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护理人员以农村居民1人计算,为33590÷365X30=2760.82元;4、营养费,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营养期为20-30天,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X30=9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因原告在织金县城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的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6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6582.46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XX自乘坐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由邓XX营运的贵FXXXXX号客车后,即与被告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合理的期间内按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王XX安全运抵目的地。在客运过程中,被告邓XX停车上下乘客后在启动车辆过程中导致原告王X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承运人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合理损失已经核算为16582.46元。因贵FXXXXX号客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2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即被告人财保织金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5项,共计15982.46元,原告损失中的第6项费用6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所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虽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未致残,故不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依法不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被告邓XX与被告运输公司所签订的虽系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邓XX实为该公司雇员,依法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相关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被告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因车辆运行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82.46元。二、由被告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车辆运行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邓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王XX负担31元,被告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改判本案。本案事故的诱因有驾驶员不注意安全直接关门是导致本案事故成因之一,但原告王XX直接把肢体放到活动门开关位置,直接阻挡安全门的开关,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未对责任进行划分,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适法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3590元计算,适法错误,应予改判,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37元计算本案护理费。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无依据;一审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未作化分,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经查,一审虽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责,但事实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确认了运输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X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损失负责全部赔偿,运输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该判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旅客王XX受伤系因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所致,运输公司不存在责任的减免,上诉人也相应不能减免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之规定,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上诉人称该判决适法错误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3590元计算错误,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37元计算,经查,按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可主张的护理期为85-90天,如按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37元的标准,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不低于6622.32元(28437元/365天*85天=6622.32元),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3590元标准,以护理期30天计,确认护理费2760.82元并不为过,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朱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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