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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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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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8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3日1时00分,原告吴X驾驶晋BXXXXX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205国道新站村南侧处时,与唐营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营章无责任。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吴X车辆损失143955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56455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吴X车辆损失143955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5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吴X提供的评估报告意见偏高,申请重新评估。公司只认可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3日1时00分,原告吴X驾驶晋BXXXXX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至205国道新站村南侧处时,与唐营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XXXXX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营章无责任。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车辆损失143955元;2、评估费6500元;3、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5645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吴X驾驶晋BXXXXX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晋BXXXX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X赔付156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计1714.5元,该院退还原告吴X17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吴X)。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3555元,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吴X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00000元,应按定损金额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偿;四、施救费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应为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
吴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施救费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二、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能否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主张应按其定损的100000元理赔,但就其定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一节。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也不能指出鉴定存在程序问题,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施救和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认可3000元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车辆施救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