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昝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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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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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9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昝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昝X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石国飞的XXX/XXX重型半挂列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X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系石国飞雇佣司机,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石国飞为XXX在第二被告处投有500000元驾驶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690.39元(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答辩人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8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XXX/XXX重型半挂列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X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7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昝雅婷为14637元、昝雅堂为21955.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207190.3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保险事故,原告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该院确认的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90.39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辩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X各项损失共计207190.39元(其中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2257.5元;其余已收取的2257.5元,由被告负担22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6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6496.25元;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标准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望法庭予以准许。1、被上诉人昝X经上诉人医审部门审核认为其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被上诉人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右、上段),出院情况为右膝关节活动0-90度,踝及足趾屈伸无受限,足背脉搏动可触及,功能丧失达不到20%以上,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标准,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在二审中上诉人依然提出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2、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明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故证明力不足,认为伤残赔偿标准应依据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医审部审核认为只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故上诉人只承担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应该依法予以扣减。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昝X构成十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伤残标准计算为18296.25元。
被上诉人昝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九级伤残,请求驳回重新鉴定申请,而且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时限。被上诉人确实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也调查过,一审时上诉人的律师也承认,调查也是在那里居住。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九级伤残计算。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管理费及滞纳金的收据一支、采暖费收据两支、燃气费收据三支、燃气供气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为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标准和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中认为丧失功能达到25%以上,而上诉人审核后认为达不到25%以上。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采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票据。上诉人认为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结合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故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前述理由,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主张权益。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亦未对此作出裁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