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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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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6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灵县。
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男,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BXXXXX号客车沿广泰西街城内口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梁明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明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明果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外伤、骶骨、尾骨损伤。梁明果住院15天后于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84.04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原告驾驶的客运车系与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包的,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明果出院后,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XX与梁明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XX赔偿了梁明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71元。原告赔偿受害者之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仅仅同意赔付4000元左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671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赔付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3月17日理赔给被保险人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75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公司认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后扣减2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5、营养费,需有医嘱;6、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情况和残疾等级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标准依据伤情确定;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BXXXXX号客车沿广泰西街城内口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梁明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明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明果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外伤、骶骨、尾骨损伤。梁明果住院15天后于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84.04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原告驾驶的客运车系与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包的,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明果出院后,经广灵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XX与梁明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XX赔偿了梁明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671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3月17日理赔给被保险人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5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84元;2、护理费(按45天计算)45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5天计算)1500元;4、误工费(按60天计算)424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48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赵XX所承包经营的客运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间就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赔偿了事故受害人之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5483元,此款未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15483元(含已经赔付给广灵县恒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553.68元);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元,由原告赵XX负担19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付被上诉人74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卫生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减少赔偿20%医保外用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导致护理费多计算了30天,合计3035元;三、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因误工费计算错误,赔偿总额多计算了2692元;四、一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无医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赵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明果自2014年4月在广灵县壶泉镇租房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支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伤者因骶、尾骨损伤住院15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防止外伤,有情况随诊。”可见其出院后仍需一定护理,一审法院依据习惯酌情对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伤者梁明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产、生活已脱离了农村,因梁明果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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