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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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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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7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马X,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陈太雄,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灿章,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XXXX。
地址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巧家县。
原告马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陈学东、陈太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5年5月2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州水城方向往威宁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2线315公里加500米处时,将王某某驾驶的贵06-xxxxx号变形拖拉机挂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沟边内,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涂某某驾驶的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威宁县金钟医院抢救,后到六盘水、昭通等地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5791.8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3.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系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云Cxxxxx号向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5162.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车辆云Cxxxxx重型罐式货车向我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所述的各项赔偿款项,待原告提供相应合法证据后公司质证后再作出相应质证答辩;3.根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
原告马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出示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发生事故车辆落户情况;
3.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
4.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发生该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
5.出示户口簿复印件、昭阳区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由原告抚养的人有父亲马某1、母亲虎某某、女儿马某2,马某2自2013年8月至今在昭通市昭阳区xx幼儿园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出示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所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权属;
7.出示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今在xx路xx号附2号3楼居住;
8.出示昭通市xx物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原告所工作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9.出示昭通市xx物流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用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5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67/天计算;
10.出示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
11.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胸椎损伤八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
12.出示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5892.13元,鉴定费1400元;
1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2019年属于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8、9、11、13均无异议;2.对证据5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马某2在该幼儿园读书时的缴费清单及档案才能认定为城镇标准;3.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确认,证据太过单一无法证据是在城市中居住,不予认可;4.对证据10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出院证及用药清单;5.对证据12有异议,只认可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发票三张,对于另外两张威宁及六盘水的通用机打发票不予认可,鉴定发票仅为一张简单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马X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8、9、11、13,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中,公安机关的户口簿、昭阳区xx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明马某2的户籍及在幼儿园上学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中被抚养人马正才、虎某某的身份情况,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无需作出认定。证据6、7房产证及租房合同,结合原告在城里上班,女儿在城里上学的情况,住在城区,予以采信。证据10出院病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3,因在庭审中,被告回答法庭提问时已认可原告受伤后在事故发地医院抢救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提交的的证据,与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被告主体资格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马X与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成为该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8时50分,原告驾驶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州水城方向往贵州威宁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2线315公里加500米处时,将王某某驾驶的贵06-xxxxx号变形拖拉机挂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沟边内,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涂某某驾驶的云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云Cxxxxx号车侧翻将云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和对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贵BYxxxx号轻型仓棚车撞翻于左侧山沟内,造成涂某某死亡、马X、何某某、罗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受伤后,在威宁县金钟医院抢救,后到六盘水、昭通等地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5791.8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3.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系昭通市xx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云Cxxxxx号车向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至2015年6月1日24时。原告马X抚养的人有女儿马某2,生于2010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马X驾驶的云Cxxxxx号车辆向被告中财保巧家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鉴于原告的损失中仅医疗费45719元和伤残赔偿金189885.6元两项就已超出所投保限额20万元,且被告却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20万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请求,因不在投保范围内,原告也列举不出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赔偿原告马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原告马X负担1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430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陆开莲
审 判 员 张朝现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莫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