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宫XX、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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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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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45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X,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因与被上诉人宫XX、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合并审理,于法无据。理由是:
一、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将上诉人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上诉人是保险公司,不是承运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刘XX,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案件中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运输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是两类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也不能是动输合同中的责任主体。上诉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方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XX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宫XX。三、车上人员乘座险,是商业险而非交强险,不应当直接赔付受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宫XX乘坐被上诉人刘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刘XX是运输合同中的侵权主体,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宫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保险合同关系,宫XX只能诉求刘XX赔偿。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刘XX,根揣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刘XX,而不能直接赔付给宫XX。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运输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与宫XX之间未签订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乘座险系商业险,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给刘XX。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被上诉人宫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殊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任何理由都不应对抗第三人。2.本身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且重复使用的格式化保险合同就缺乏公正性,作为投保人本身更是没有选择条款权利的,更不可能事先仔细研究,所以,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我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是乘客险,由于对方逆行才发生的事故,不能因为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在乘客受伤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乘客的损失。
原审原告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4日,原告打的回家,乘坐的是被告刘XX驾驶的黑KXXX89号出租车,当该出租车行驶至万宝小区53号楼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与刘玉凯驾驶的黑KXXX8A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原告在出租车内被两车相撞受伤,当晚住进七台河市,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颈椎间盘膨出并突出、颈椎轻度椎管狭窄、舌挤压伤、颈部挫伤、颈椎退变、颈7椎体终板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去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是乘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出租车司机刘XX应依法承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因该出租车有保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医疗费5,741.72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8,348.35元、护理费10,8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以上总计39,72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23时40分许,刘玉凯驾驶黑KXXX8A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宝小区53号楼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方右转弯路段处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向左侧车道侧滑,与由南向北刘XX驾驶的黑KXXX89号奇瑞牌出租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宫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颈椎间盘膨出并突出、颈椎轻度椎管狭窄、舌挤压伤、颈部挫伤、颈椎退变、颈7椎体终板炎,支出医疗费5,741.7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是乘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租车司机被告刘XX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且该出租车有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9,726.07元。对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可以确定为医疗费5,741.72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X5个月)、护理费7,340.00元(3,670.00元÷30天X60天)、交通费36.00元(3.00元X12天)、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00元X12天)、营养费900.00元(15.00元X60天),合计32,54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XX有义务将原告送达至约定地点,原告在途中受伤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刘XX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人每座10,000.00元,故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中应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违约方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按168.00元其请求过高,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7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5.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被告刘XX拒绝缴纳费用,应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宫XX各项费用22,547.7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宫XX10,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14.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724.20元,由被告刘XX承担70%即1,6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宫XX乘坐被上诉人刘XX驾驶的出租车出行,双方在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作为出租车客运的经营者有义务将乘客运达目的地,因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他普通人身损害致人受伤的情况有所不同,被上诉人刘XX应当对乘客在途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赔偿范围,保险车辆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在驾乘人员均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导致车上乘客人员受伤的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鸿丽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